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罰鍰金額:指消防局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 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
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
其員工,向消防局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 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
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
、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消防局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
一、 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時間、地址
、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
三、 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成書面紀錄
,交舉發人閱覽確認記載無誤後,供其簽名或蓋章。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消防局得命舉發人於一定期限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舉發。
第五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
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
獎勵金。舉發人檢舉時為被舉發人之受僱者,得發給舉發人實收罰
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第六條 消防局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
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命舉發人返還之。但非舉發不實所致
者,消防局得不向舉發人請求返還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舉發人
之獎勵金。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舉發資料。
三、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
四、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消防局或有關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違規
事實。
五、依舉發人提供之舉發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獲
之違反本法事實與舉發內容不符。
六、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
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
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消防局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消防局及其他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
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或資料,應予
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
處。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
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消防局對於舉發人之安全,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於必要時得洽
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消
防局可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始予發給,並以半年一次發
給為原則。但獎勵金未及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時,消防局得俟後續
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並
通知舉發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年度發給獎勵總
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