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
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
(以下簡稱營利場所) 如下:
一、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 (觀光理髮
、視聽理容業) 、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 (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
二、 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
、歌廳、證券期貨商、飲酒店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
或百貨公司。
第三條 前條各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
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始准
予登記。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每一營利事業主體為投
保單位,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五條 各營利場所之保險證明文件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六條 各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
期間,以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七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