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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5 23: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
    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如有特殊原因應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辦理。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 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 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
      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 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送本府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後於網際網路
      公開。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1. 補(捐)助對象。
   2. 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3.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4.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5.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6.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7. 督導及考核。。
(六)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項之作業規範內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1. 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備詳細計畫(含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經費概算表
      明列支用項目及金額,同一案件向兩個以上機關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金額)送各承辦單位嚴加審核。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2. 除按預算程序辦理外,並於核定補(捐)助公文敘明補(捐)助項目與額度,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補助項目支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虛報、浮報等不
      實報支情事者,應予追繳。
   3. 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核備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法
      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4. 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成果報告,敘明執
      行成果,送各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查核結報,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
      照數或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5. 各補(捐)助機關單位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負責審核,如
      發現成效不佳、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捐)助計畫用途不符者應予糾正,限
      期繳回該補(捐)助款項,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之民間團體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6.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每半年將補(捐)助情形,依式
      填送本府(主計處)彙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本府網站首頁中公布。
    各機關(單位)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
    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送本府主管機關(單位)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
    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項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
    定之。
 
四、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
    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
    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五、各主管機關(單位)應對所屬辦理民間團體補(捐)助業務進行管考作業,並切實
    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