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之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
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指本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四、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應專案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核准後辦理。
(三)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
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
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
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六、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
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備詳細計畫(含計畫書及
經費概算表,經費概算表明列支用項目及金額,同一案件向兩個
以上機關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
助項目、金額)送各機關(單位)嚴加審核。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各機關(單位)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
付款項。
(二)於核定補(捐)助公文敘明補(捐)助項目與額度,如發現成效
不佳、未依核定補助項目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應予追繳。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
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對象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核備後
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
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五)受補(捐)助對象於辦理經費結報時,應檢具成果報告,敘明執
行成果,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
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送
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查核結報,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
賸餘應照數或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六)補(捐)助機關(單位)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經費之
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捐)
助計畫用途不符者應予糾正,限期繳回該補(捐)助款項,並得
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單位)應衡酌補(捐)助
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單位)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單位)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單位)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
受補(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單位)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
結報。
(八)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單
位)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
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
第七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十)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十一)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七、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
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
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
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進行管考作
業,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
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九、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網
站公開:
(一)依第五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定期填報補(捐)助
情形,由本府主計處彙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公布於本府網站。
(三)各機關(單位)未建置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公開前二款事項。
十、本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
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六點第八款
規定保存及控管。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