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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6.07 00: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因公出國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因公出國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4年08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40067429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97年05月07日府人二字第0970144825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7月29日府人二字第1002403043號函核定修正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因公出國案件經費之執行
    與控管及提升因公出國考察之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
    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包括校務基金。
三、本要點所稱因公出國案件,指由政府公務預算支應或核給公假
    之出國案件。
四、因公出國案件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選人員由本府民政處辦理。
(二)教師(含校長)由本府教育處辦理。
(三)技工(司機)、工友人員由本府行政處辦理。
(四)職員及聘用、約僱人員由本府人事處辦理。
五、因公出國工作計畫應依下列原則,於年度概算編製前三個月內
    編擬,陳報本府配合年度施政計畫及市政發展需要審查核定;
    所需經費再依程序列入年度預算支應,執行時依國外差旅費標
    準核實支給: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本市整體利益或拓展市政達成長遠目標之考察、訪問與
      觀摩。
(三)前往考察國家應具優越特色且足資借鏡之處。
(四)考察項目應先透過國內(外)機構或網際網路取得觀摩或學
      習資訊,考察內容軟、硬體兼顧,除有特殊情形需要外,不
      宜過度偏重硬體建設考察。
(五)除非必要,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
有關出國工作計畫之審查,依第四點之規定,按擬出國人員類別或
性質,分由本府民政處、教育處、行政處及人事處依權責處理之。
六、凡未報經本府審核列入年度出國工作計畫,而須由市庫負擔其
    費用之臨時出國案件,以確屬業務急切需要且經專案簽報本府
    核准者為限;其所需經費,應在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但國外旅
    費確有不足時,得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
七、各機關學校及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
    應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均應報經主管機關從嚴核定後,提報
    出國計畫。
    各機關學校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
    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八、因公派員出國,成員應力求精簡,出國人數不宜過多,除執行
    因公考察業務相關人員,其餘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應參加。
    眷屬除基於國際禮儀得隨團參加外,以不隨團參加為宜,如自
    費隨團參加,應以不影響公務考察為原則。
九、因公派員出國,考察行程及內容應事先妥適安排,並核實出國
    時程。出國考察應秉持「出國上班」之態度,出國日數應核實
    編列。
十、各機關公教人員如有下列情形,除確為應業務所急需且不影響
    各該程序之進行,或依其案情顯無規避執行之虞,且均未受限
    制出境者外,不得申請出國:
(一)經監察院彈劾、糾舉尚未結案者。
(二)因違法失職等行為,正在調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辦審判中或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或尚未確定者。
    已核准出國人員尚未出國前,遇有前項各款情事者,由服務機
    關收繳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註銷出國
    ;如未能收繳者,應報由權責機關函請該署管制出境。
十一、各機關公教人員經中央或國內其他機關借調赴國外擔任技術
      援助、顧問或其他工作者,如經服務機關同意,得報由本府
      核轉,其期間以二年為限,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延長一年。
      出國期間准予留職停薪。另基於國家政策需要,經奉派國外
      工作,並須帶職帶薪者,得依中央之規定辦理。
十二、因公申請出國案件,應檢附出國案件請示單、預定行程表、
      及相關邀請書函、證明文件(含中譯本)各一份。如經費由
      各機關負擔者,應另檢附經費預算表一份。
十三、凡奉核定出國人員,應按核定程期出、返國,如有特殊事故
      變更或取消者,應事先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權責機關核備。未
      經核准擅自出國或無正當理由變更出國行程、任務、目的或
      拒不回國或因業務需要通知提前返國未依期限辦理者,由服
      務機關學校視其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議處。
      核定之因公出國案件,嗣後經核准退休、資遣、辭職、依法
      免職、解聘(僱)等變更身分為非公教人員者,服務機關學
      校應即註銷出國案件,並副知本府。
十四、本府各單位一級主管、副主管暨所屬機關首長與副首長(幕
      僚長)不宜申請於同一期間出國。
      機關(學校)首長申請出國,其奉准出國期間之職務代理人
      應由上一級機關併案予以核定。
十五、各機關學校聘用、約僱人員及編制內之技工(駕駛、工友)
      等人員得依業務需要及實際情形,依據相關法令,參照本要
      點規定辦理。
      各機關學校不宜派遣技工(駕駛、工友)等人員出國考察。
十六、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除依相關法令
      及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外,得依業務需要另訂處理注意事項。
十七、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訓練進修、參加會議或訪問等,應
      先作周詳計畫。其所派人員應配合業務需要,並就專長、知
      能及外語能力等方面從嚴審核遴選。
十八、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學校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報出國
      報告送本府企劃處。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