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政府及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01101732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第 三 條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存入市庫代理機關。但應業務需
要,經本府財政處同意後,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第 四 條 各機關學校開戶時,應經本府財政處同意,並由該處通知市庫
代理機關或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憑以辦理開戶存管事宜
。
各機關學校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本府財政
處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時亦同。
第 五 條 各機關學校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金融機構
辦理專戶更名,並通知本府財政處備查。
第 六 條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
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
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 七 條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
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 八 條 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
抬頭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
第 九 條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
移用。
第 十 條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之帳務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法
控管,並應將其會計報告,分送本府主計處及審計部臺灣省嘉
義市審計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