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市用路人安全、舒適、無
障礙人行道環境,及避免民眾私設斜坡道阻礙排水設施,維持都
市景觀一致性,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係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差所興建
之內嵌式平緩斜坡,並分下列三種:
一、汽車斜坡道:其寬度為二點七五公尺至八公尺。
二、機車斜坡道:其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公尺。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且確有停車必要。
二、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
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
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其營業場所內
確有停車空間及停車之必要。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其營業場所內確有
停車空間及停車之必要。
二、住家有機車出入需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且距最近斜坡道二
十公尺以上或至鄰近斜坡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未達九十公分
,並無平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者。
二、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
、診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列舉
公共建築物之場所。
第七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即同一街廓附近已設置斜坡道位置)及現況
照片。
二、設置地點現況圖及套繪都市計畫圖(至少應會至1街廓以上)及剖面
圖說,並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權利部)。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私法人或行號者,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會公立學校免附。
五、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影本。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相關證明
文件。
(三)設置於私有位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有權證明或使用
同意書。
六、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付房屋所有權證
明或使用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付房屋所有權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八、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以支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院診
斷書或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所有人為申請人本人或其親屬)或行動不便者設籍證
明文件。
九、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影本。
第 八 條 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依本府核准
之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本府備查。
逾期未施工完成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工
程一併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九 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圖面內含有之溝蓋、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加設車輛駛出
感應裝置及警示燈。
第 十 條 斜坡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
並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第 十一 條 斜坡道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或前條規定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通知日起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本府得廢
止其核准。
經本府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斜坡道,應由申請人於撤銷或廢止後一
個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本
府備查。
第 十二 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本府申請廢止斜坡道
,並於本府同意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原有樣式或周邊人行道標準
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恢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斜坡
道,本府並得代為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十四 條 斜坡道申請案件之現場勘查、圖面繪製及施工等業務,本府得委
外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