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嘉義市環境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各科目之本金及其孳息,應依本辦法規定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分戶儲存並專款專用。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稱之特別收入基金,其性質屬於動本基金,以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
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之防治費收入、追繳所得利益及同法裁處 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四、嘉義市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營運商提撥之躉售電能收入。
五、嘉義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權利金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應依徵收來源用於其相關之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空氣污染防制: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究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稽查及監測等相關設備購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
(一)執行地面水體污染整治工作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發、引進。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力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執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復育及硬體設施之興建事項。
前條第二款收入,應優先用於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四、綠能發展:
(一)辦理綠能推廣、節電宣導及參訪活動。
(二)推動綠能產業交流及合作。
(三)補助綠能推廣及節電教育活動。
(四)有關綠能設施之興建及維護。
(五)辦理綠能及節電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六)其他與推廣綠能發展及節電教育相關事項。
第六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經本府財政稅務局同意,於市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入其他公營銀行。
第七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準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製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會計制度。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市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 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之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第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