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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審查原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辦理註銷各類應收款項,依本審查
    原則規定辦理。但稅課收入及其罰鍰不適用本審查原則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作業規定自行管控催繳。

二、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尚未全數核撥者,如有繼續執行必要,應配合該補助計畫歲
    出款項保留及補助款之入庫情形,相對辦理歲入應收款保留。俟補助計畫執行
    完竣辦妥結算,應檢同有關證件,據以辦理註銷。

三、各單位對其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及辦理移送執行,不得積壓延誤。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應專案提報,由本府財政、主計、法制等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後,依其規定辦理:
(一)各單位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者,應
      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本府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
(二)各單位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者,可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
      理註銷。
(三)各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報經本
      府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同時在會計報告上應以附
      註方式表達,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計列。
(四)各單位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妥
      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檢同有關證件,報
      經本府查核其管理及催繳程序確屬妥適後,函轉審計機關核定,據以辦理註
      銷。
(五)各單位受委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工程服務收入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
      ,可依實際執行狀況自行辦理註銷。
(六)各單位申請保留經核定後,在以後年度始發現帳載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
      ,報經本府函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
(七)各單位屆滿四年尚無法收繳之應收款項,且未取得債權憑證者,應依本審查
      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八款辦理。審計機關修正增列之歲入保留數,已屆滿四
      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本府函轉審計機關核
      定後,各單位得據以辦理註銷。
(八)各單位應逐案檢視已辦理歲入應收款保留之案件,並依本審查原則辦理相關
      作業,若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前述規定辦理註銷者,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
      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