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
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
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
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
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申評會召開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其指派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
席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六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期。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日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任書。
第七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
到十五日內補正。
第八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
書件,通知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
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教保服務
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九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教保服務機
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條 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申訴人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
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一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原措施幼兒
園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
第十二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
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三條 申評會為評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
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及其他關係
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評
議。
第十四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
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申評會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
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五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本法所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七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但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日期。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原
措施教保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原措施幼兒園應
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