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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之二條第二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公立幼兒園,學校附
       設幼兒園併於該校辦理。
       本市私立國民中小學、私立幼兒園家長會之設置,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
       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前述家長得相互
       替代參加家長會之各級會議。

第四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或幼兒園之全銜「○○學生家長會」,會址設於學校或幼兒園內
       ,由學校或幼兒園提供辦公場所;學校或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
       家長之相關資料送家長會。

第二章 班級家長會

第五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以
       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班級家長會開會無法定出席人數之限制,開會時
       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班級家長會得由導師建議或五分之二以上班級家長請求,召開臨時班級家長會。

第六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協助班級親師座談會或家庭訪視。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家長會召
       開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六週內舉行,由前
       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第二學
       期開學後一個月內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建
       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行政主管及教師列席。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委員會委員。
       六、推選一人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四章 家長委員會

第十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但班級數在二十五班以上者,每增加
       一班得增置委員一人,但情況特殊,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者不在
       此限。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學校及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學校有附設幼兒園(班)者,於第一項委員總額內
       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或幼兒園班級代表各一人。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數
         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九人為副會長,會長
         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次應於會員代表大會舉行後兩週
         內召開,開會時由前會長召集,與會委員公推一人擔任主席,俟新任會長產生後
         ,交由新任會長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行政主管及教師列席。

第十三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學校或幼兒園、教師、 學生及家長
             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
             關係。
         六、選舉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顧問。
         七、選派家長委員一人至三人出席學校或幼兒園校(園)務、教務、 訓導、輔
             導等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四條 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
         ,並擔任主席。

第五章 會務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之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應有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作成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
         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且依本法第三條所述之其他家長成員亦
         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
         權。但同一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及副會長之職責應執行至下一學年之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召開為止。
         會長之職責應執行至新會長選出為止。

第十七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之;前述幹事亦得由學校或幼兒園推薦
         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選經委員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當屆會長同,以提供教
         育諮詢,協助學校或幼兒園發展。

第十八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
         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函報本府備查。

第六章 會費

第十九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
         另定之。

第二十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由學校或幼兒園統一代辦,於第一次委員會議召開後兩週內
          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或幼兒園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或幼兒園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或幼兒園提供
            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校長及家長會財務經管人員共同具名,在合法金融機構
           設立以該校(園)家長會為戶名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
           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下學年的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長向新任
           會員代表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教育視導人員得隨時抽查。
           第一項經費收支之財務報告表除向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外,並送本
           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得以家長會名義對外募款,所募得之款項應存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須
           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募款,不得透過學校或幼兒園教職員工募款,針對捐款者與學校或幼兒園
           有採購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或幼兒園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
          ,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五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或幼兒園報請本
           府給予獎勵或由本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