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之考核由教育處組成初評小組,分別由處長、副處
長、督學、各科長組成,並由處長擔任召集人。
二、每一學年結束,由各委員填寫考核記錄表,並召開初評會議,將初評
結果陳市府考績委員會複評後,送請市長核定。
三、每年八月中旬提出各校校長考核紀錄表,擇期舉行會議。
四、考核紀錄表內之具體優良事蹟與待加強改進事項,應經主管業務科科
長及視導區督學之瞭解以條列式簡明敘述。
五、考核方式:
(一)處長、副處長、督學依平時之視導,科長依各科業務之辦理考評之
。
(二)考核給分:以各委員所評定之分數再依下列比例核算之。
處長占百分之二十、副處長占百分之十五、督學共占百分之十五、各
科科長各占百分之十。
六、各委員所核之分數以最高八十五分,最低七十五分為原則。若核給八
十五分以上或七十五分以下,須詳述具體事蹟或缺失。
七、督學、科長平時應多加紀錄具體事蹟或缺失,以便有案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