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與性別歧視
之環境,以保障本府員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本要點所稱性別歧視,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規定
之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與
性別歧視事件。
本府於知悉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作成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行為人之懲戒處理。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本府所屬場域所發生未涉及本府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為預防性騷擾與性別歧視事件之發生,本府應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
與性別歧視防治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
相關課程,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本府應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方式,切實宣導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
概念,使府內同仁周知,共創和諧安全之工作環境。
五、本府受理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05-2254321轉718
(二)傳真電話:05-2286283
(三)專用信箱:600嘉義市中山路199號;
preson@ems.chiayi.gov.tw
(四)專責處理單位:本府人事處
六、本府應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與性
別歧視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並為會
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
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市長就本府職員遴派兼任之。
七、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本府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
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受僱者三十人以下之本府所屬機關性騷擾與性別歧視案件之申訴,應向
本府為之。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本府處理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應由專責處理單位於三日內確認
是否有第十一點不予受理之情事,並通知申訴人填具申訴書及限期
補正。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受理通知書應敍明理由,
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本府所屬機關之不受理通知書應報本
府專責處理單位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
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及與案情有關之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
時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調查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
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通知當事人;本府所屬機關之申訴決定應報本府專責處理單位
備查。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時未以書面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
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四)對不屬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未於申訴期限內提出申訴者,本府得不予受理。
十二、參與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
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若為本府職員兼
任之委員,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市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申評會委員參與性騷擾與性別歧視案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或評議過程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或評議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
避之申評會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申評會委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或評議。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申評會
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與性別歧視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五、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本辦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申訴人提起再申訴應於接到申評會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
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申訴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申訴應以書面敘述理由,格式同本要點第七點申訴書格式,連同原申訴決定書
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申訴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
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申請人及相對人對再申訴案件不得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依本要點申訴程序辦理。
十六、本府員工如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因第二點性騷擾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
通知到庭期間,機關應給予公假。本府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調職、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七、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事實,視情節輕重對其作成處分之建議,
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再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本府對於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申訴人提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或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需要者,得協助轉
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