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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志書纂修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纂修嘉義市志書(以下簡稱志書),
    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志書之纂修,以十至十五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者,
    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三、本府為辦理市志書之纂修,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
    邀請專門人志協助完成之。

四、市志書之編纂或修訂,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編纂委
    員會審定。
    前項委員會由本府遴聘具歷史及文獻專長之學者專家,並邀集府內文
    史、都計、產業、社福四大範疇相關單位共九至十五人組成之。

五、編纂市志書應依下列規定: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得附
        載原文。
  (二)繪製市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對於國介、省(市
        )界或縣(市)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三)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
        、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四)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五)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
        統計編入。
  (七)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
        術事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及
        加印出版社名稱。
  (八)編列、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九)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
        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十)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一)志書各門應註明引文出處並列舉參考書目。

六、市志書應由編纂委員會審定應出版。

七、本府纂修市志書應編列預算。

八、市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