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教保服務
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指以下列各款方式,提供幼兒教育
及照顧服務者:
一、幼兒園。
二、社區互助式。
三、部落互助式。
四、職場互助式。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
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
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評選會置委員
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市市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市長指定本府教育處代表,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五條 評選會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
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
;其缺額,由本府依第三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
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
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市教保服務機構服務滿五年以上,且在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
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績優:最近五年內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
有具體事證。
二、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
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其他最近五年內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
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本法或本條例且經本府處罰者。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本法或本條例且經本府處罰者。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因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十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之,並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
應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三年內已獲本獎勵或教保服務人員已獲本府特殊
優良教師或本獎勵者,不得再次申請。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
不受理之決議:
一、檢送之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
正。
二、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
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得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品、獎狀予以獎勵。
二、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
選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已受有獎勵者應予返還;所受
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