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
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
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
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定義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
前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其申訴案應
交由具行政或指揮監督權限之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四、為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府應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
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本府應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方式,切實宣導性別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概念,使府內同仁周知,共創和諧安全之工作環境。
五、本府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05-2254321轉718
(二)傳真電話:05-2286283
(三)專用信箱:600嘉義市中山路199號;person@ems.chiayi.gov.tw
(四)專責處理單位:本府人事處
六、本府應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
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市長就本府職員遴派兼
任之。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以書
面向本府之申評會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
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四日
內以書面補正: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受僱者三十人以下之本府所屬機關性騷擾案件之申訴,應向本府
為之。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十、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由專責處理單位於三日內確認是否
有第十一點不予受理之情事,並通知申訴人填具申訴書及限
期補正。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受理通知
書應敍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本府所屬機關
之不受理通知書應報本府專責處理單位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得視需要增聘專家學者擔任專案小組
成員。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
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及與案情有關之關係人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
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
者,仍應審酌調查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及救濟途徑,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
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本府所屬機關之申訴決定應報本府
專責處理單位備查。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時未
以書面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
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未於申訴期限內提出申訴者,本府得不予受理。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
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
與;若為本府職員兼任之委員,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市
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申評會委員參與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或評議過程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
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或評議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申評會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
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申評會委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或評議。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該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
序提出救濟: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定義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決定或當事
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期限屆滿或決定送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嘉義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
起復審。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定義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
事人不服申評會之調查結果,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
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處提出再申訴。
十六、本府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調
職、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
以必要之處分。
十七、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對其作成
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本府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
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申訴人提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或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
、醫療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