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原則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定國民及學前教育階段,其範圍包含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
中小學、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及政府機關(
構)或公營公司委託設立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三、本原則之適用對象,為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鑑定安置於普通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
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學校應優先協助申請並提供普通班教師、
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相關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援,其內容如下:
(一)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特殊教育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二)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提供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協
助。
(三)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
或訓練服務。
(四)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及設備。
(五)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相關人力執行報讀、製作特
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試務作業。
(六)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應合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輔導。
(七)提供親師溝通及合作所需之協助與諮詢。
(八)提供辦理戶外教育所需之人力。
(九)提供融合教育之專業增能。
五、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之普通班,經鑑輔會就前點各款支持服務之提供進
行綜合評估後,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核定原則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屬輕度障礙,或屬學習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等,且其
課程安排、學習適應與普通班學生無顯著差異者,不減少該班班級人數。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減少該班班級人數一至三人:
1.生活方面:有明顯感官、動作或功能上之問題,或有如廁、移行、用餐等
特別協助需求等,需部分或全時指導者。
2.人際互動方面:不易與同儕建立關係,常與同儕發生糾紛,需額外輔導者。
3.情緒行為方面:專注力低、過動,或有口語干擾、嚴重干擾上課、肢體攻
擊、破壞、自傷等行為,需額外輔導者。
4.身體健康方面:具特殊疾病且有安全疑慮,需特別照顧者。
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委託設立之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私立幼兒園不適用前項減收規定。
六、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之普通班須調整班級人數,應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或園務會議決議後,向鑑輔會提出申請,並經審核通
過,再行班級安排。
七、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推會或園務會
議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求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
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文件之限制。
前項班級導師,有優先參加融合教育相關研習之權利與義務,學校並應協助其
課務及導師職務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