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
化景觀,係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完成登錄備查者
。
第三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標
準如下:
一、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送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五條 經登錄備查或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史蹟、文化景觀,自登錄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份起減
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次年(期)起回復課徵地價稅,次月
份起回復課徵房屋稅。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