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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
充分利用,特針對影響都市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空地
及空屋,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
    分未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
    物。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不得任意堆放廢棄物。
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四、無人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應適時加以美化。
五、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外觀,如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應自行清除
    。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ㄧ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由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
罰。
第七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配合市容查報作業,辦理轄區內之空地、空屋之查
報,送主管機關造冊、列管。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將
其違反事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第八條
依停車場法規定於空地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者,得依相關規定
向本府交通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並依第四條規
定維護管理。
第九條
各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土地及建築物資料,本市地政事務所
、本市戶政事務所及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應免費提
供。
第十條
本府為查核本市空地及空屋之維護管理情形,經事先通知相關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後,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及建
築物內勘查。
無故拒絕前項勘查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ㄧ條
空地經無償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再利用並供公眾使用者,得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向本府財稅局申請減免地價稅

前項提供作為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標明範圍與
維護單位、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第十二條
空地因開發或建築需要,須將原已完成之供作為政府單位使用設施
撤除者,應於撤除前三十日,報請本府備查,並於空地明顯位置公
告撤除日期。          
前項設施撤除時,對於基地內之喬木應儘量予以保留或妥善遷移。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