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嘉義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21101486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
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
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四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
票權。
第五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
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
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嘉義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
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
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八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
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六條或前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
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
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市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
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轉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
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本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
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
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嘉義市選
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
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連署。
第二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機關代
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
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正
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
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
、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
一計算。
第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
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
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
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選
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
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
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
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三條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
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
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
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