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嘉義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99年10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91101965號令發布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藝
文活動多元發展,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培養民眾以付費
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市民生活,推
動街頭藝人演出風氣、正當性及認同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經本府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管理權
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音樂、舞蹈、戲劇、民俗技藝、行動藝術
等表演藝術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
組成之團體。
第四條 凡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個人或團體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
,應向本府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前項申請應繳納審查費新台幣三百元、證照費新台幣二百元。
證照有效期限為三年,街頭藝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得向本府
申請換證。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得申請補發,補發或換證應繳納證照費
新台幣二百元。
本府於必要時,得對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第五條 本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得邀集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等組
成審查會處理之,必要時通知申請者現場解說、操作或表演。審
查通過者,發給街頭藝人證。
第六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最遲於演出七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從事前項表演活動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
範,不得影響該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許可之其他活動。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得接受自由樂捐或贊助行
為。
第七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及
活動許可證,同時接受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
第八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
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施、超出噪音管制範圍
等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各街頭藝人表演活動不得互相干擾。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應予糾正,並得命其立即
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九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需維護演出場地之環境整潔,演出完
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如造成對表演場地損壞,須負責修復
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發生下列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街頭藝人證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表演內容涉及宗教、政治活動者。
四、申請資料不實者。
五、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
證核准項目不符。
六、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第十一條 街頭藝人因前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經本府廢止街頭藝人證
者,自廢止街頭藝人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二條 街頭藝人違反第十條以外之規定者,將予以違規記點警告。
經記點警告者,本府得要求立即或限期改善;一年內經記點警
告達十點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街頭藝人證,並自處分當日
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十三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
,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作業規定、書表格式及違規記點標準表等,由主管
機關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