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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嘉義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理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109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91603907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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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理
程序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7771號令


一、本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經法院裁定施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家庭暴力相對人或聲請人,得
    向嘉義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執
    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業務,該項業務之執行應依本程序辦理。


三、聲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初次申請時並應檢具保護令及其他證明文件,若文件未齊備者應限期
    補正。


四、中心受理申請後,應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
    或其他相關人員進行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時間及雙方應遵守之相關
    規定。


五、經本中心指派執行監督會面交往之人員,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保持中立並遵守保密原則,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不得無故洩漏相關資訊。
(二)執行會面交往業務後,應製作該次會面交往觀察紀錄。
(三)如發現有虐待兒童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法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中心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依保護令所命第三人或本中心指派
    之人監督之。


六、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如有攜帶物品等應先徵得同意
    後,方可於會面時提出。


七、有下列情形者,監督人員可中止會面:
(一) 於指定應抵達時間內,無故遲到三十分鐘。
(二) 經發現攜帶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之器械。
(三) 隨同不具善意之第三者,意圖或可能危及他人之安全者。
(四) 經發現有明顯情緒無法控制或有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
        利會面交往之情形。
(五) 會面交往過程中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危及會面交往處所其他相
        關人員安全之言行舉止。
(六) 違反本中心會面交往相關規定並屢經勸阻無效者。
(七) 其他違反會面交往相關規定者。


八、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本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一) 區隔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前
        往會面交往處所時間,並應以申請人先抵達為原則,以避免申請
        人在處所出入口等候,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
        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之情事發生。
(二) 應由監督人員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處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由
        監督人員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三)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讓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
        人員先行離開,申請人俟依監督人員指示離開。
(四) 其他確保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安全之保護措施。


九、申請人如有違反下列情形時,本中心應立即向法院報告,必要時得向
    法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之命令。
(一) 因申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其中
        一方之不配合,致無法完成交往業務。
(二) 申請人於會面交往時,有違反相關規定並經勸阻仍無改善。
(三) 經本中心評估認為會面交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時。


十、 本程序自函頒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