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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5053261號
法規體系: 通用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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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市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嘉義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法規分為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市自治條例為經嘉義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 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市
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第 4 條
市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市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市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市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市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

市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二 章  市法規之訂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市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決議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下列事項不必訂為市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9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第 10 條
市自治條例之制定,應提經本府市務會議通過,並送市議會議決。


第 11 條
市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市規章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府就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市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市議會查照。


第 13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市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
數字,項第一行空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目數字
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6 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市法規之施行
第 17 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8 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19 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市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1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準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市法
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市法規。


第 23 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第 五 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5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市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6 條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8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
布或發布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
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第 30 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章  市法規之管理
第 31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於提出市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單位先行審
查。


第 32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
一辦理公布或發布。


第 33 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第 34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單位應於
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二份,報由本府法制單位轉報上級政
府備查。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36 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