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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公傷亡慰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1100221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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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慰助因公傷亡之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
下簡稱調解委員)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亡,係指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參加政府舉辦與調解業
務有關之會議、活動時及往返途中,致生傷病、身障或死亡者而言。


第 四 條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按實際給付醫療費用,但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另
     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五千元。
二、身障: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極重度:新台幣三十萬元。
     重度:新台幣二十萬元。
     中度:新台幣十萬元。
     輕度:新台幣五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新台幣五十
          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身障之認定,準用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
療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前條所定身障,其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
當時日,始能確定為身障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 六 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保險病房為限。
調解委員因公緊急傷病,須立即送由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急救者
,其請領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慰助。


第 七 條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身障慰問金於確定身障之次日起;醫
療費用及住院慰問金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下列文件,由區公所報
請本府審查屬實後發給。
(一)申請書。
(二)領據。
(三)各項支用單據。
(四)其他佐證資料。
受益人檢附上開文件經本府審核後撥款,上開申請書、各項支用單據及其
他佐證資料將由本府依據文書檔案存管程序保管。
受益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第一項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
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 八 條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身障者本人具領。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
療費用及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辦理。


第 九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
,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


第 十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