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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1101110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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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嘉義市 (以下簡稱本市) 行政區域內所有
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 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穩
    定所形成挖、填土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行走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
    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
    下道。
六、安全島:指在道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行人,所設置之設
    施。
七、專用道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路。
八、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九、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自來水、雨水、污水、瓦斯、油氣、通訊、
    控制、電視、電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
十、共同管道:指設置於道路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施管線之構造物
    及其附屬設備。
十一、寬頻管道:指道路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設置以容納行動電話
      、固網、有線電視、軍警通訊等之相關管路及光纖設施。
十二、現有巷道: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

第4條 
本市市區道路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處、
都巿發展處、交通處、建設處、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
如下: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
    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處。
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
    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分隔島(安全島)
    之缺口開設與封閉,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
    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處。
三、市區道路之植栽綠化美化之維護為環境保護局,管理為建設處。
四、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為環境保護局。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交通秩序及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管理
    機關為警察局。
六、建築施工使用道路、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道為都巿發展處。
七、道路障礙處理涉及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單位辦理。


     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第 一 節  道路修築
第 5 條
市區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
型,且應明訂施工之品質規格與標準,以維道路服務壽命。


第 6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市區重要道路,參照下列原則實施道路使用現況調
查:
一、依市區道路等級不同,定期實施交通量調查,並加分析及預測。
二、現況調查項目包括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延誤因素。
三、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第 7 條
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須將各管線及電桿遷移時,道路主管機關應儘早通知
該設施之主管機關籌措所需經費,密切配合辦理。
如需編列預算者,應於預算編製前通知。市區道路修築時,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應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共同管道,各公用設施管線機關 (構) 並應繳
納建設分攤費或使用費後,依指定位置在共同管道內裝設管線。
前項共同管道設置範圍內之原有或新設之公用設施管線,除經道路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均應移設於共同管道內。
道路附屬設施因人民交通事故肇事或其他過失行為致毀損,應由肇事或過失
者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業務主管單位得基於道路使用安全先行修復,再向應負責者求償


第 8 條
各公用設施管線機關 (構) 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應依照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協調指定之位置佈設,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
平。

第 9 條
既成道路上原設桿線,因兩側房屋依都市計劃退縮或違建拆除而致妨礙交
通市容時,應通知該桿線主管機關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第 10 條
市區道路範圍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定
之。
道路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且必要時應加舖臨
時通行之路面,以維既有交通運輸功能。

第 11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護工地四週環境整潔並儘量維持通
車。如有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之必要,施工單位應預為策劃,並協調交通
處、警察局妥為處理。

第 12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及附屬工程,獎勵國民
或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並得向通行或停放之車輛收取費用經營之;其
收費標準應經本市議會通過。
公私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道路,其管理事宜依專用公
路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關自行興建道路,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道路興建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第 14 條
現況供公眾通行且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意破壞。
前項道路經本府認定後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排除障礙。
違反第一項情節者,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

第 14 條-1
現況已有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另有主張外,本府得基
於給付行政視實際需求施作必要養護,以維護公眾通行安全。

第 15 條
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
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第 16 條
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土地所有人願無償提供土地者,應將該土地地價扣
除後核算工程受益費。如該道路使用土地全部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者,
免徵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節  道路養護
第 17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
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共同管道內公用設施管線,由管線機關 (構) 負責維護管理。共同管道之
照明、通風、排水及保全等附屬設備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並訂
定維護管理之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要求管線機構於寬頻管道設置路段優先使用寬頻管道或其光纖
;必要時並得公告禁止該路段之新增管路工程。
前項寬頻管道之維護管理、使用收費及委託經營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18 條
道路養護工程應以自辦為原則,如確因工程數量較大,設備不足,或必須
爭取時效者,得僱工或招商辦理。

第 19 條
為養護道路,對下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路基邊坡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一五○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第 三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20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盡量維持通行,其
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第 21 條
原有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埋設於道路
之地下管線、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施,施工單位應通知原敷設單位且同
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必要時得由施工單位代辦施工,所需
費用由敷設單位負擔。


          第 四 節  排水設施
第 22 條
修築或改善道路時,其兩側現有排水溝渠,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宣洩


第 23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主管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
,得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第 24 條
道路排水系統,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視,其有被占用、阻塞、堆置雜物
或設置有礙疏濬之物者,應取締之。


          第 五 節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
第 25 條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
護與改善,每年至少應作必要安全檢查,且需作其紀錄,以利長期監測管
理。

第 26 條
市區內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事
業機構,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協商辦理;
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各級事業機構負擔。

第 27 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以地下通過為原則。但經道路主管機關認為不
影響隧道安全、換氣、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准其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 28 條
市區交通頻繁地區,得視需要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得視需要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第 六 節  人行道
第 29 條
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

第 30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


          第 七 節  道路植栽
第 31 條
道路之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周圍並得設
置適當護欄。

第 32 條
同一路段應栽植同一樹種行道樹,如路段過長,得分段栽植不同樹種,均
以整齊美觀為原則。新植之行道樹,得設置堅實護欄或樹架加以保護。

第 33 條
道路之植栽,應經常派員巡視,如發現損害、枯萎或成活不佳者,應加修
護或補植完整,並應注意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修剪之樹枝葉雜草,
應隨時清運。

第 34 條
騎樓、人行道之行道樹,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應協助保養。
前項保養包括灑水、施肥、除草、傾倒扶正及將損毀案件報警或通知主管
單位處理等。

第 35 條
市區道路兩旁得由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種植樹木花卉,並負責保養;
其種植位置、樹種及形態等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第 36 條
道路之植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砂石、垃
圾等雜物。


          第 八 節  路燈
第 37 條
路燈設施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8 條
裝設路燈之燈種,以白熱燈、日光燈、鈉光燈及LED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燈具為原則。

第 39 條
新設之路燈,每一路段應裝設同一燈種、燈桿、燈具及高度,並得視路段
發展情形分段裝設。

第 40 條
照明設施之玻璃燈罩等,在一般情形下每年應清洗兩次;在工廠集中地區
或陸橋下、地下道內,應按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 41 條
燈具、管制機具,應經常巡視檢查,燈泡損壞或照明度不足時隨時換新。


          第 九 條  附屬物
第 42 條
市區道路之擋土牆,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他道
路邊緣之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第 43 條
新闢道路,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通知公車事業機構,申請預
留公車站位置。

第 44 條
公車事業機構在「現有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時,應先將計劃設置地
點及設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處會同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勘定後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應由有關公車事業機構維護,並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第 45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
設置各種設施。


     第 三 章  交通工程設施與管理
          第 一 節  標線、標誌、號誌
第 46 條
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

第 47 條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處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
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一併編列,並
由交通處配合辦理;另路面翻修重舖時,應將原有之各項交通設施恢復。


          第 二 節  安全島
第 48 條
安全島之配置,應以導引行車路線自然與方便為原則。設有安全島之交叉
路口,其長度以使駕駛人逐漸改變其行車速率為準。


          第 三 節  護欄
第 49 條
市區道路得視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第 50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行人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第 51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人行道邊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之上。

第 52 條
護欄由工務處負責隨時整修、擦洗、油漆,以保持完整。

第 53 條
護欄不得擅自使用或毀損,並禁止跨越。


          第 四 節  停車場、招呼站
第 54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得設置收費停車場。

第 55 條
路邊公共停車場,由交通處負責規劃管理。

第 56 條
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處會同有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設置。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第 57 條
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
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
處申請許可。

第 58 條
各管線機構因管線新設、拆遷或換修申請使用道路時,應將該機構在該路
段之所有桿線一併計劃埋設地下。

第 59 條
申請挖掘道路,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經准許自行修復者,應負責保固
一年。

第 60 條
市區道路新建、拓寬完成未滿三年,或翻修、改善完成未滿一年,或已設
置共同管道者,或重要慶典日前一週內、國家辦理選舉期間(自競選活動日
起至投票日止)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使用。
前項核准挖掘使用者,得視實際情形由挖掘使用人負責挖掘地段路面整修
費用,其收費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第 61 條
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應依建築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道路主管
機關興辦公共設施時,該建築工程應於完成一樓頂版時,停止使用道路並
無條件回復原狀。


第 62 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紅磚、路燈、行道樹及護
欄等公共設施之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任,其損壞情形嚴重,有礙公共
安全或環境整潔者,應即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各該主管機關繳費代為修復
,工程完工時並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勘驗。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63 條
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第 64 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 (信) 桿 (塔) 、變電櫃,以及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
    電纜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
    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等設施。
四、鐵路及其附屬設施。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第 65 條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目的、限期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設施之構造。
三、工程施工方法。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道路方法。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 66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應依下列規定: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
二、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三.○公尺。
三、除必需之標誌外不得設置於道路交叉口,接續點或轉彎處地面。


第 67 條
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道或路面之深度,規定
如下: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除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
埋設深度得不受限制外,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
,不得請求賠償。


第 68 條
前條埋設深度應考慮使地下埋設物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承受道路施工
中之壓路機重量與完工後車輛之輪重。


第 69 條
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或於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前已有之既成道路
,埋設地上、地下公共設施時,應事先與主管機關協商解決其位置及深度



第 70 條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第 71 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
在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其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 72 條
其他有關道路障礙之處理及道路清潔等事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廢
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7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4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