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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31100884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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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31100884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道路挖掘措施,維護道路通暢,
以提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因公用管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
、擴充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之行為者。

第三條
本市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四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府申
領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分支機構或其內部具有對
    外施工代理權限之單位(以下簡稱管線機構) 。
二、行政機關或營造物。
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人,如非自行施工者,應與承攬之營造
業或土木包工業共同申請。

第五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交通維持計畫書。但如挖掘面積較小、非位於主、次要幹道及
    不影響道路交通者,經本府同意後得免附送。
四、道路修復計畫書。
五、施工範圍位置圖。
六、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七、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平面圖。

第六條
前條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要(工期、工程類型、規格數量)。
二、機具設備。
三、施工方法。
四、品管作業。
五、預定開工、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時應繳納許可費,本府應於受理申請文件後於
七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道路挖掘維護費
或代辦道路修復費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一次通知補正。
前項許可費、維護費或代辦道路修復費以申請道路挖掘面積計徵,
其收費標準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若道路修護工作經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者,免收代辦道路修復費

若申請挖掘規模或深度較大,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定施工後仍足以影
響路面品質,而須全面重新舖設路面,其道路修復費收費標準則由
主管單位和申請人另協議之。

第八條
申請人因管線臨時損壞或故障,須緊急搶修時,應立即通知本府及
轄區警察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
修前後照片,向本府申請補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領取道路挖掘許可證後,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
,違者,視為擅自挖掘。
如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道路挖掘許可
證提出申請,提前開工。
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三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
相關證明資料申請展期。
申請人終止施工或取消挖掘者應於三日內檢附原道路挖掘許可證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並於三十日內申請發還未施工部分之維護
費或代辦道路修復費。
提前開工、展期或終止施工均以一次為原則。

第十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
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十一條
道路挖掘作業,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工安全衛
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夜間警示燈與
工程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主辦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
務及申訴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且工程告示牌需於施
工期間全程擺設。

第十三條
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
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第十四條
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每單元挖
掘範圍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於單一街廓為之,且長度
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鋪設
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路
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之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堆
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或槽化島、分隔島上及綠帶。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符合規定之材料回填。
前項回填材料,需備妥資料及相關文件,送本府同意後得以實施。

第十七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
蓋止滑蓋板或其他安全材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所加蓋之止滑蓋板或其他安全材料在同一位置,須於二十四小時內
撤除。但有特殊需求並事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加蓋止滑蓋板或其他安全材料時,應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
動及產生噪音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十八條
道路修復作業完成後,應做平坦度試驗,與管溝兩側原有路面之連
線高低差,不得超過一公分。

第十九條
道路修復工作經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者,應負責保固一年。但申
請挖掘規模或深度較大,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定施工後仍足以影響路
面品質,而須全面重新舖設路面者,則應負責保固三年。
保固期限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由本府通知限期修復。有立即
危險者,申請人應立即派員處理,並於三日內修復完成;無立即危
險者,應於二十日內修復完成。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
由本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由
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條
瀝青混瀝土面層修復作業規定如下:
一、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三、修復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

第二十一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本府核定之,核准施工前三日須在施工路
段前後兩側進行宣導,施工期間,申請人需將每日工作日報表傳真
至道路挖掘主管機關。
前項核定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施工。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道路 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
至路面之蓋版時,其強度以能負荷H-20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並不得封閉。
申請人對所設道路構造物蓋版,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整。如與
銜接路面之高低差超過一公分時,應即改善,如經本府通知改善,
有立即危險者,申請人應立即派員處理,並於三日內修復完成;無
立即危險者,應於二十日內修復完成。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
者,得由本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
計算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涉及號誌、偵測器與環路線圈、資訊可變標誌 (CMS)、閉路電視系
統(CCTV)、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由申請人於許可期
限內自行辦理完竣。
道路挖掘之修復,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得由本府統一代辦。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人在道路挖掘作業期間,若破壞市府之道路、人行道及排水溝
等既有道路附屬設施時,應立即通知本府相關單位,並於完工後二
十日內修復,其修復方式由本府指定之。如有因市容景觀等情形,
得由本府指定修復範圍,申請人須配合辦理。
屆期未修復、損壞附屬設施未通知相關單位,經本府查獲或修復不
符規定者,得由本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依第七
條規定計算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經許可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其未依規定辦理者,經本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命其停止施工至提出
具體改善成果為止,並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本府得命其即時
停止挖掘。必要時,得由本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
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道路挖掘修復計
畫書辦理施工。施工期間,本府得隨時抽檢,抽檢不合格者,應即
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道路挖掘修復應於申請期限內完成,完成後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檢
附相關資料報送本府備查。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申報備查後一年內,其修復路面與原路面高低差超過零
點六公分、道路完成面平整度高低差超過零點六公分或路面破損、
龜裂及交通標線剝落、標誌及安全設施反光紙褪色、牌面脫落者,
如經本府通知改善,有立即危險者,申請人應立即派員處理,並於
三日內修復完成;無立即危險者,應於二十日內修復完成。屆期未
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由本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
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道路完成面平整度規定,如有必要,本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平
整度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針對所屬既設地下管線管溝、人手孔等及周邊設施應落實經
常巡視、保養維護,倘嚴重毀損,應隨時更換改善;倘與路面不平
整,則應依路面進行提昇(降)之改善。如經本府通知改善,有立
即危險者,申請人應立即派員處理,並於三日內修復完成;無立即
危險者,應於二十日內修復完成。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得由本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
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者,應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
,檢附施工前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
測點。施工期間及竣工後五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
,本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其確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及修
復責任時,有立即危險者,申請人應立即派員處理,並於三日內修
復完成;無立即危險者,應於二十日內修復完成。屆期得由本府自
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由申請人負
擔。

第二十九條
本府辦理道路工程時,應於年度預算開始前三個月內將工程計畫項
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設計標準斷面圖送本府轉送各管
線機構。本府得協調管線機構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
拆除期限。
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以委託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府為實施人手孔或相關設施等下地政策,各管線機構須予以配合
,前述費用由各管線機構自行負擔。未能配合之管線機構,本府得
限期改善,逾期得由本府委由第三人代為實施人手孔或相關設施等
下地作業,所需費用由各管線機構負擔。
如有因緊急救災等特殊需求,人手孔或相關設施不宜辦理下地作業
者,得事先申請,並經本府同意後免於實施,仍應依第二十六條道
路平整度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管線機構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至十年間本市發
展趨勢,於年度預算開始前三個月內,將申挖資料造冊,送本府協
調與規劃整合,並副知有關管線機構,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外,申挖資料應依前項之整
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期前二個月內,聯繫相關管線機構,一併辦
理道路挖掘申請。

第三十一條
道路新築、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申請人不
得申請挖掘道路。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情形特殊經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
    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第三十三條
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三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情形
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機關(構)應
於預定施工日期前二個月,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並於施工前辦理現場會勘。

第三十五條
同一工程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埋設管線時,有關管線挖掘回
填及一般土木結構物等工作,由主辦工程機關(構)與各管線機構
協調決定之。有關特殊構造物及管線之佈設、埋入等,各管線機構
應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第三十六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
一次將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工程機關(構)。

第三十七條
舊有管線之拆遷或汰換,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
應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
情形妨礙施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構)應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第三十八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遭遇特殊困難時,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
構協調者外,主辦工程機關(構)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
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法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三十九條
管線施作及圖資更新作業須依照本府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之管線
施作及圖資更新維護作業之相關規定辦理,其實施範圍依本府管線
資料庫建置及推動之時程配合辦理。
申請人於工程申報完工驗收後二十日內,依本府管線施作及圖資更
新維護作業相關規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製作竣工後之
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相關管線資料檔案,依本府公共管線地理資
訊系統之作業推動時程,並依相關程序及上傳資料至本府,以建立
本市之公共管線資料庫。

第三十九條之一
道路挖掘工程之年度預定計畫提報、工程案件之申請、註銷、施工
管理、處理回報、完工回報及管線施作及圖資更新作業均需配合本
府「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之作業推動時程,依系統程序於線上
辦理各項業務。管線主管機關於系統作業,須於時限內辦理完工結
案。

第四十條
道路挖掘在接近地下管線時,管線機構應派員駐場輔導,以因應突
發狀況。道路挖掘挖損管線,應立即通知原管線機構前往修復,不
得私自裝接。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規定或有
其他擅自挖掘情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擅自
挖掘者,限期補辦手續,並應補繳相關費用,屆期不補辦手續者,
得按次處罰。
申請挖掘經駁回或經處分停止挖掘而仍擅自挖掘者,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施工、第二十二條規定與路面不平順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辦理完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自行辦理完竣、第二十五
條至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
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同一申請案,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二條裁罰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累計達五次者,停
止核發該申請人道路挖掘許可至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後止。
管線機構,於同一年度內,有二個所屬分支機構分別違反前項規定
者,停止核發該管線機構及所屬分支機構道路挖掘許可至提出具體
改善方案後止。

第四十四條
管線機構未履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繳交相關費用、罰鍰或其他各項義
務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對該管線機構挖掘
申請不予許可。

第四十五條
施工廠商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
一年度內達五次者,本府得依營造業法處理之。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停止申請挖掘許可事項,不含緊急搶
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申請於本府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挖掘者,由該主管機
關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