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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1102630號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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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嘉義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共安全、
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廣告物管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及大型壁面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 、綵坊
    、牌樓、電動燈光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汽球等廣告,依其尺度規模
    分為一般樹立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其中高度或寬度於屋頂上超過三
    公尺或於地面上逾六公尺,稱為大型樹立廣告。
三、電子媒體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張貼廣告:指以張貼、磁吸、彩繪或噴漆等方式固著之各種傳單、海
    報或圖案等廣告。
五、旗幟廣告:指以插設或懸掛等方式固著之旗幟或布條等廣告。
六、遊動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表面設置之廣告。


第 4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單位)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媒體廣告:本府工務處。
二、張貼廣告及旗幟廣告: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本府交通處。


     第 二 章  申請須知
第 5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設置;經核准後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但
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者,得逕行更換內容。


第 6 條
廣告物之設置或內容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請該
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許可。


第 7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費及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廣告物高度及寬度於六十公分以內者得免申請許可:
一、設計圖及說明:應載明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與建築物或申請
    基地之關係位置。
二、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屬公寓大廈組織者,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文件。
四、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行業,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本乙份。
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之有效之期限為五年,期滿或屆期前不再使用
時應自行銷毀,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
機關重新申請。


第 8 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雜
項執照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及廣告物許可,並於
廣告物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五、電子媒體廣告符合前四款規模者。


第 9 條
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
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
將審查結果送給主管機關核定,合格者並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 10 條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
,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張貼廣告板 (欄) 內張貼。
公設廣告板 (欄) 使用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申請書、廣告單 (橫式高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 ,由本府主管
    機關於廣告單上核章,並免費協助張貼更換。
二、張貼期限為七日。如有繼續使用需要,於期限屆滿時,申請人需持廣
    告單重新提出申請。
三、相同廣告於同一定點,限申請張貼一張,且個人每次申請以五張為限
    ,公司、行號或團體每次申請以二十張為限。


第 11 條
張貼廣告板 (欄) 之申請設置及拆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張貼廣告板 (欄) 設置,應由張貼廣告主管機關會同樹立廣告主管機
    關核准後設置。
二、張貼廣告板 (欄) 不需使用時,由設置及管理單位 (人) 向主管機關
    陳報後拆除。


第 12 條
旗幟廣告申請懸掛或插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人、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等為辦理營利或非營利或公益活動,應
    於十四日前檢附申請表、切結書、廣告物平面圖、內容及活動計畫,
    向本府旗幟廣告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依核准內容自行張掛
    或插設。
二、旗幟懸掛或插設期間每期以七日為限,未滿七日以七日計,若有特殊
    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核予延長。
前項設置於公有地上或設施者,應收取使用者規費及拆除代處理保證金,
如依限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者,無息退還拆除代處理保證金,否則予以沒
入。
但公益活動或政令宣導廣告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繳使用者規費及拆除代處
理保證金。
前項申請案經核准後,不得要求退費。


第 12-1 條
經核准申請單位應繳付旗幟每期每幅廣告物使用者規費新台幣五十元,保
證金每幅新台幣一百元。
前項所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歲入預算,專款專用。
旗幟廣告物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3 條
遊動廣告申請許可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費及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廣告設計圖:載明其內容、規格、材枓、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身份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三、車輛所有人同意書。
四、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前後照片各一張。
五、交通工具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附車輛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合格
    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主管
機關重新申請。遊動廣告物內容或設置方式變更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
內申請之。


第 14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媒體廣告或遊動廣告等廣告物主管機關,應向
申請人每案收取新台幣一千元整廣告物許可證規費。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准予設置
;不合於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 三 章  廣告物設置規範
第 16 條
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不實之文字圖
樣。
在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圓環、人行天橋等處所。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場所。
四、公路兩側禁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五、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 17 條
經核准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


第 18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耐燃材料或經耐火處理;
其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高度在四樓以上廣告物照明燈具及支架突出建
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牆面以一公尺為限。下端距
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六公尺,用電裝置設置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
規定。


第 19 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三、設置於斜屋頂者,高度不得超過屋簷一.五公尺。
四、建築物經合法申請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設置者,高度不得超過底緣一
    .五公尺。
五、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設置者,高度應以同一水平位置為原則不得超過圍
    牆高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六、帷幕牆上禁止設置。


第 20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份,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份,其下端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四、含固定支撐物、構造及維修設施凸出牆面寬度不得超過一.四公尺。
五、帷幕牆禁止設置。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對齊排列,以符
    合美觀、整齊、安全為原則。


第 21 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僅得於騎樓內柱
    距地二.五公尺至二.八公尺之間,設置突出柱面不超過六十公分 (
    含構架) 之側懸式小招牌。
二、建築物之挑高騎樓外柱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


第 22 條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有地應以主管機關事先指定或同意設置之地點為之。
二、在公私有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如在騎
    樓退縮地設置,應與騎樓線至少保持二.五公尺淨寬。
三、突出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四、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五、在屋頂設置樹立廣告不得影響消防安全或防火避難;其高度應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且不得超過九公尺 (自屋頂版起算) 。
六、在屋頂樹立廣告設置者,應依規定設置避雷設備及航空障礙燈。
七、樹立廣告設置時,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
八、在未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設置時,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之最小距離為限。


第 23 條
電子媒體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外面牆均無窗戶或開口設置者,含固定支撐
    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其突出建築物外牆在一公尺以下,且下端距地面
    四.六公尺以上。
二、公、私有空地或尚未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設置者,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之最小距離為限,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下。


第 24 條
氣球臨時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航管制區內不得設置。
二、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高於一百公尺。
三、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第 25 條
懸掛式之旗幟、布條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人行道及安全島路燈桿上之旗幟,以不超過寬度六十公分高度
    一百五十公分者,下端應距地面二公尺以上。
二、電線桿、號誌桿,變電箱、電信箱、樹木、橋墩及法令禁止之處所不
    得設置。
三、懸掛布條不得橫跨車道及人行道。


第 26 條
插設式之旗幟廣告,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且插設旗幟旗面飄揚時,不
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各路口十公尺內、公車站牌二十公尺範圍內、人行道樹穴及草花花壇內禁
止設置。


第 27 條
張貼廣告板 (欄) 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張貼廣告板 (欄) 設置之高度,其上沿應低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下,下
    沿高於距地面一公尺以上,最大規格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乘二.五公
    尺,並畫出欄位 (格子) ,且厚度不超過三十公分。
二、固定於既有牆面者,得在不妨礙公共安全的方式下,設置於建築物一
    樓側牆及前後圍牆牆面非門窗位置、店面柱子或騎樓靠街邊柱子之內
    側牆面。
三、設置非依附牆面之樹立型張貼廣告板 (欄) ,應符合樹立廣告設置相
    關規定,並取得樹立廣告物設置許可。
四、張貼廣告板 (欄) 上應標示設置單位 (人) 、管理單位 (人) 之名稱
    、地址、電話、以及設置時間、許可字號、申請張貼方式及紙張大小
    之規定。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 28 條
張貼廣告板 (欄) 之管理維護,應由該張貼廣告板 (欄) 之管理單位 (人
) 負責辦理。
張貼廣告時應交由管理單位 (人) 代為張貼,並加蓋管理單位 (人) 章戳
,以利識別及管理;張貼期限屆滿,亦由管理單位 (人) 拆除清理。管理
單位 (人) 應隨時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安全,無破損飄動、褪色、塗鴉或貼
於區格外之情形,管理單位 (人) 管理不善或未依規定張貼,情節嚴重者
,主管機關得予拆除。


第 29 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有
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如有損
壞應立即修護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前項因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致生危險或傷害他人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30 條
已核准之旗幟廣告,遇有颱風警報而有發生危險之虞者,申請單位應立即
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解除後再行恢復,前述自行拆除期間仍應計入核准
期間,不得因此要求延長原核准期限。


第 31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或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公共安全之
虞,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第 五 章  查報、取締及罰則
第 32 條
廣告物設置具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執照或許可證:
一、許可在案之廣告物,如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置者。
二、廣告物申請許可提具之相關申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等
    情事者。
三、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
    地點,經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33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媒體廣告及遊動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改善、補辦手續或拆
除。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派工代為拆除。


第 34 條
張貼廣告、旗幟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處以罰鍰及拆除。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派工代為拆除,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設置人、使用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權人,限於三十日內向主
管機關繳納拆除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後
之材料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及和諧區域景觀,主管
機關得劃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
及設置規格、位置等,且不受本自治條例一部分規定限制。


第 37 條
廣告物管理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所需書表格式亦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