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特
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民眾因下列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本自治條例給予濟助: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獲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
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給予濟助之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至三十萬元
。
二、身心障礙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予慰問金:
(一)植物人: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新臺幣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
予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
前項關於給予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應於癒復或至重
度障礙等級或死亡時停止發給。
(三)重度障礙: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除給予慰撫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外,並支付殯葬費,最高
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發給慰撫金及支付殯葬
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領之金額扣除。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證之醫院鑑定之。
第 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濟助者以事件發生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者為限,其領取
醫藥費濟助應就醫於本市公立醫療機構,但情況危急非立即送由就近醫療
機構急救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領取第四條醫藥費、慰問金、慰撫金、殯葬費之期限、順序及手續如左:
一、期限:
(一)領取醫藥費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構證
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痊癒,並於限期內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延長者
,不在此限。
(二)領取慰問金、慰撫金、殯葬費,自身心障礙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概不受理。
二、順序及手續:
(一)醫護費、慰問金、生活費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領取;慰撫
金由遺屬領取,其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殯葬費
由實際支出者領取。
(二)領取醫藥費、慰問金、慰撫金、殯葬費應填具領取表,連同有關證
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送由處理事
故之警察機關轉陳本府核發。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 7 條
領取第四條醫藥費、慰問金、慰撫金、殯葬費者,於其他行政機關另有核
發規定者,應從優擇一請領,不得重複。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有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
之。但因拘捕人犯致傷亡,認非因公者,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