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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保證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1101532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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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人員辦
理保證,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除首長外,經管公有財物
及與公有財物直接、間接發生關係之業務單位主管人員及經辦業務人員暨
工人 (含工友、技工、司機、車掌、普工等) 而言。
前項經管公有財物人員,除單位主管人員由機關學校首長認定外,其餘人
員由各該業務單位主管人員認定,簽請機關學校首長核定,並轉知人事或
工人管理單位辦理保證手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物,係指公產、公款、公物及有關公有財物之單照、票
據而言。



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不得指派調用臨時人員經管公有財物。工人經管公有財物者
,除該項財物應由其專責保管使用者外,以協助為限,不得賦予主要之責
任。



第 5 條
經管公有財物人員均應辦理保證,並以辦理不動產保證為原則。無法提供
不動產保證者,得辦理舖保。如覓舖保亦確有困難者,經首長核可後得改
辦信用保證。



第 6 條
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係屬新進者,應辦妥保證後始准到職。原任人員尚未辦
理者,應即補辦,不照規定辦理者,應即調任無須辦理保證之職務。



第 7 條
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以不動產提供擔保者,應向服務機關學校設定第一順
序抵押權登記。
前項抵押物其價值應與被保證人所經管公有財產可能發生損害之價額相當




第 8 條
經管公有財物人員,辦理舖保者,應覓妥殷實店舖填具保證書 (如附件一
) ,交由機關學校人事或工人管理單位核對保管,並應每六個月對保一次
,必要時得隨時對保。
各機關學校對被保證人所覓舖保,如認為殷實程度不夠,不足履行賠償義
務或發現保證商號倒閉,變更時,應即通知換保。
第一項保證書應列入移交清冊 (如附件二) 。



第 9 條
被保證人所覓店舖應具賠償被保證人所經管財物之能力,如一家舖保賠償
能力不相當,應覓數家具有賠償能力之舖店聯保。



第 10 條
稅務人員應在所屬機關轄區以外覓具舖保。



第 11 條
經管公有財物人員,辦理信用保證者,應由機關學校向登記有案之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所需保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 12 條
各機關、學校保證追保主辦單位規定如左:
一  因保證手續欠缺與規定不符者,職員由人事單位主管,工人由工人單
    位主辦。
二  由於帳務款項出納等方面稽核監督不週所引起事件,由各業務單位主
    辦。



第 13 條
被保證人職務如有變更時,該管業務主管應通知人事或工人管理單位轉知
被保證人重辦保證。



第 14 條
信用保證單及不動產抵押證明書,應由經管財物單位保管,並應列入移交
 (移交清冊如附件三) 。



第 15 條
各機關、學校應辦理保證而未辦理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損害而無法獲
得賠償時,其責任規定如左:
一  機關學校首長明知應辦理保證人員不合其辦理保險或未依第四條及第
    六條規定辦理者,由該機關學校 首長負責賠償。
二  業務單位主管未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項規定辦理或未辦妥保證前
    使其逕管公有財物者,由該管單位主管負責賠償。
三  因辦理保證違背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應由人事單位或
    工人管理單位與主辦保證人負責賠償。



第 16 條
平時不經管公有財物人員,因業務上關係臨時經管公有財物者,得比照借
支薪金辦理個人保證,但經管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比照本辦法辦理
保證。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