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嘉義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規則辦理。
第二條 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教育法人) ,指以舉辦符合本府主
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設立教育法人所捐助之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其現
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四條 設立教育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會向本府申
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五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
聘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及其職權。
七、解散或註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
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
義為之。
第八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
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中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置有監察人者,不得超過董
事總名額三分之一。
二、董事須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
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
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監察人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審核及推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一條 本市教育法人財產之運用除有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訂方式外,其第六款之項目及
額度,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於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運用,不得動支第三條
所定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
第十二條 本市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送本府備查之
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格式、項目、編制方式及應記載事項,
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第四款依嘉義市教育事務財
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教育法人。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
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無法親自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
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
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一。
第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本府許可後行之。但財團法人法(以下
簡稱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
人,依捐助章程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及本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
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
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
務。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
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未達該支出比率且當年度結餘款超
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
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本府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
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
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如下:
一、當年度支出為十萬元以下者,一定金額為一萬元。
二、當年度支出為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一定金額為五十萬
元。
三、當年度支出超過五百萬元者,一定金額為一百萬元。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
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
,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
理業務活動記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
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十九條 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送
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訂定誠信經營
規範。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
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第一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如下:
一、實踐章程所訂之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
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
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
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