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本府規劃設置之下列
停車場:
一、 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 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三 條
停車場之主管單位為本府交通處。主管單位應對本市公有停車場進行經營管
理及考核。
第 四 條
路外停車場視停車需要,就可用之廣場規劃及利用公共設施用地,分年編列
經費闢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
第 五 條
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由本府視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辦理。
第 六 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應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
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其收費標準如
附表。
本府得依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停車需求,每
二年得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六十或低於百
分之三十,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或變更其計費時區,並應公告之。
第 七 條
停車場由本府僱用臨時人員負責收費管理;必要時,得由本府以自治事業或
以公開標租方式,委託民間經營辦理。
第 八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開單收費時間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不同停車格,應
分別計收。
二、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張貼車前擋風玻璃內或懸掛有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牌之車輛收費規定如下:
(一)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之車輛
,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停車時間四小時以內停車費免費優待,
超過四小時起停車費半價優待。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之車輛
、本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證,停放一般汽車停車格停車費半價優
待。
三、汽車駕駛人應於停車日起二十日內繳費,未依規定繳費本府以郵政雙掛
號併行政送達證書交寄並限期繳費,並加收必要之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
元;逾期再不繳納,依法舉發。
四、管線單位施工、民眾辦理房屋裝修、婚喪喜慶、祭典及其他活動等需使
用路邊停車場時,除應向相關單位取得核可證明外,並應於使用三日前
,向本府交通處提出申請,路邊停車場使用按半價計收。工程單位道路
施工完畢後應於三日內,將原停車格位恢復原狀,如未依規定申請辦理
,依法舉發。路邊停車場內禁止未達汽缸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各
型機車(慢)車、廢棄(無牌)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
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拖架等停放,違規停放車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處理。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禁止臨時停車。
第 九 條
路外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
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
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二、以月計算者,月票售價按計時費率乘三十天乘四小時為計算基準,但得
考量地區停車供需情形酌予折扣。
第 十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保管暨賠償責
任。
第十一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
處理。
第十二條
凡連續停車逾三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費。
逾期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即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輛出場時應憑據出
車,收據遺失經他人使用出場者,應由車輛駕駛人自行負責。
第十四條
經規劃為單側收費停車之路段,另一邊不得停車。應劃設禁停標線及設立禁
止停車標誌予以管制。
第十五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規
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如有損毀停車場所各種設備者,
應照價賠償。
第十六條
公有停車場內不得有商業行為。
第十七條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決算,並得依法設立作業基金
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下列車輛因執行勤務需要停放路邊停車場者,免予收費:
一、本府各機關之公務車(包括本市區域立法委員、議員執行公務車)。
二、執行勤務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穿著制服之車輛。
三、新聞記者為配合政令宣導或採訪新聞所駕駛之自有車輛。
四、本市各里長為服務里民所駕駛本人或其配偶之車輛。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