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係指單一事故現場,災害發生之傷病患
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嚴重,預判可能發生十五人以上傷病患之緊急
救護。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指揮、派遣、聯繫。
第 4 條
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本府消防局所屬救護車及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施行救護。
三、通報本府衛生局及警察局,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本府衛生局接獲通報,應立即派員進駐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辦理
各項救護事宜。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市長擔
任總指揮官,副市長、秘書長擔任副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
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府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
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府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
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府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
、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市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本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鄰近縣、市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派救護人員、救
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府消防局、衛生局於必要時得分別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行政院衛生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揮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
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
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府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
緊急處置後送之傷患病;若因限於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
予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市醫療機構因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
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
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
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撤回。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