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受雇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本法規定,向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提起申訴時,應以申請書為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服務單位及職稱。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代理文件,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 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 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 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六 申請年、月、日。
第 3 條
申請人得於本府處理決定送達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申訴。
第 4 條
申訴有程式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本府為處理本法申訴案件,得視需要由本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處理之。
第 6 條
本府受理申訴案件後,應於七日內派員展開調查。並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
第 7 條
本府為處理申訴需要,得通知申請人、相對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或陳述
意見。
第 8 條
申訴處理之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
前,本府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申訴處理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0 條
本府應將申訴處理結果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