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保護之對象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指情事之兒童。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主辦單位為社會處,
協辦單位為教育處、民政處、消防局、警察局及衛生局。
第 4 條
本府各單位 (機關) 業務分工如下:
一 社會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建立兒童保護通報網路。
(二) 兒童保護案件之調查、訪視。
(三) 兒童保護個案安置、強制性親職教育實施、提供家庭補導服務及資
源轉介。
(四) 兒童保護個案資料之建立。
(五) 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兒童保護之協助。
(六) 編列預算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七) 其他兒童保護應辦理事項。
二 教育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辦理兒童就學、學籍問題及輔導中輟學生。
(二) 提供兒童必要之心理、行為及課業之輔導。
(三) 配合社會工作員訪視、調查、資料蒐集及保護、安置兒童。
(四) 督導本市各國民小學及幼稚園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 配合執行兒童輔導計畫。
(六) 其他兒童保護教育事項。
三 民政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提供戶籍資料。
(二) 協助辦理無戶籍兒童之出生登記或其他戶籍事項之登記。
(三) 將兒童父母姓名不詳及逾期未申報出生登記者通知社會局。
(四)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戶政業務。
四 消防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會同協助緊急救援以保護兒童生命安全。
(二)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救援事項。
五 警察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會同協助緊急救援以保護兒童生命安全。
(二) 協助社會工作員進行兒童保護案件訪視、調查及安置之執行。
(三) 社會局於處理兒童保護工作遭遇困難時,得依請求保護工作人員之
安全。
(四) 督導所屬機關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五) 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查緝。
(六) 會同協助醫療院所執行驗傷採證工作。
(七)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安全事項。
六 衛生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協調醫療院所做隔離驗傷、身體檢查及醫療服務並維護兒童人格尊
嚴。
(二) 協調醫療院所提供需緊急保護、安置且需繼續住院治療兒童之醫療
服務。
(三) 協助向醫療院所取得各項就診資料或證明文件。
(四) 督導本市醫療院所辦理兒童保護之醫療服務工作。
(五) 其他應配合辦理之兒童保護醫療事項。
第 5 條
社會處得結合前條規定之各單位及民間機構或團體、專家學者及其他相關
單位或專業人員設置兒童保護聯繫會報。
第 6 條
社會處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兒童保護工作,
委託工作項目應明訂於委託契約書。
受託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公布個案相關資料。
第 7 條
社會處得委託法律事務專業人員協助處理兒童保護司法事務或提供法律諮
詢服務。
第 8 條
任何人發現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保護之兒童,得以任何方式通知社會處、警
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處理。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員,於知悉兒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
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社會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設置之全國婦幼保護專線,接獲通報之單位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報告社會局。
第 9 條
社會處於發現或接獲前條規定之通知或報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派社會
工作員進行訪視及調查處理,以見到兒童為原則,並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
告。
第 10 條
警察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於發現兒童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
,應通知社會局依規定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受保護、安置之兒童非設籍或居住本市而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之必
要者,社會處得移送至該兒童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繼續提供必要之安置或輔
導。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兒童於社會局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應提供兒童適
當保護及照顧,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 12 條
社會處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時,應以書面
通知管轄地方法院並副知兒童之監護人及協同處理機關或機構。
安置期間,社會局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
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 13 條
保護個案緊急安置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
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原安置原因消滅者,得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第 14 條
保護個案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限屆滿前,主管機關應評估延長安置必要
性,安置原因仍未消滅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一次。
第 15 條
經調查評估為兒童保護之案件,社會工作員應依兒童及其家庭情況,評估
並研擬輔導計畫,以協助兒童並增強其家庭功能。
第 16 條
警察機關發現或接獲通報兒童為棄嬰或無依者,應進行下列處理:
一 調查、製作筆錄、拍照存證及捺印手腳印紋。
二 協尋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三 偵查犯罪事證。
四 檢附相關事證資料以書面通知社會處並副知當地戶政事務所。
第 17 條
社會局接獲前條規定之通知,應為下列處置:
一 派員訪視、調查,並依規定辦理兒童安置、戶籍登記、聲請法院指監
護人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 安置於寄養家庭或兒童福利機構。
社會處依前項規定安置棄嬰或無依兒童,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設置之
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 (以下簡稱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 。
第 18 條
警察機關查獲棄嬰、無依兒童之戶籍資料或父員、監護人時,應通知社會
局,經社會局評估認其父母、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辦理領回;經
評估不適或無法領回者,社會局應續予安置並對其父母、監護人提供必要
之協助或輔導。
警察機關經六個月協尋期滿仍未查獲棄嬰、無依兒童之父母、監護人者,
社會處得依相關法規辦理出養、繼續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9 條
棄嬰、無依兒童之出養社會處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之。辦理出養前,應有六個月試養期間。期滿由社會工作員予以評估,如
收養人之適任能力及兒童之適應情形良好者,經指定監護人同意,再依民
法一千零七十二條至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
社會處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前,應先向警察機關及失蹤兒童少年資料
管理中心確認協尋結果。
第 20 條
兒童保護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結案:
一 虐待或疏忽危機已告解除。
二 經辦理收養或長久安置。
三 其他經認定得予結案。
兒童保護案件結案後應予追蹤輔導,如兒童再有發生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
事時,應重新開案處理。
第 21 條
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依本辦法辦理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
或其家庭,應採隔離原則,以確保當事人之隱私。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兒童保護業務研習 (討) 會或個案研討會等,以增進
相關工作人員兒童保護專業知能。
警察機關、衛生醫療機構、學校、幼托機構應於工作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
中,納入兒童保護課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