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合法房屋。
二、違建物。
三、附屬雜項構造物。
四、工廠生產設備。
五、單獨建築設置之宗祠、祠堂及祭祀公業之建築改良物。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前項所稱之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
一、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建之建築改
良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二、 嘉義市都巿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改良物。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四、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改良物。
五、 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
非屬上述情形之建築改良物,即視為違建物。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雜項構造物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
一、 圍牆。
二、 水塔。
三、 畜舍類。
四、 棚架類。
五、 菇寮。
六、 戶外引導水設施。
七、 水井。
八、 庭院及廣場。
九、 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
十、 生活附屬設施。
十一、 戶外大門。
十二、 鐵架廣告招牌。
十三、 水肥池、化糞池。
十四、 牌樓。
十五、 駁崁或擋土牆。
第 三 條
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評定重建單價計算。
二、 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屬共同壁
(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
三、 評定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
舊。
評定重建單價補償標準如附表一合法房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附表二附
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
第 四 條
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卅日以前之違建物,依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百分之九十發
給救濟金。
第 五 條
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完成之違建物依
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百分之三十發給救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
完成之違建物不予發放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另依都巿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依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百
分之四十發給救濟金。
第 六 條
如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建築改良物,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得依徵收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第 七 條
第二條所稱建築改良物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ㄧ,認定其建造完成日期:
一、 建築執照。
二、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三、 完納稅捐證明。
四、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五、 戶口遷入證明。
六、 航空測量圖。
七、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八 條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依
附表三規定發給。
第 九 條
因徵收拆除建築改良物必須遷移之現住戶,依附表四規定發給人口遷移費
,人口遷移費並包含傢俱遷移費。
前項現住戶人口數以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
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 十 條
前條規定之現住戶,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本府
社會處查訪屬實者, 除依安置計畫辦理外,另低收入戶每戶發給社會救濟
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中低收入戶每戶發給社會救濟金一萬元。
第 十一 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行搬
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作者,每一門牌號,依下列規定發給搬遷獎勵金:
一、 被拆除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內者,發給五萬元。
二、 被拆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部分,每逾一平方公尺加發一千元。
拆除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搬遷獎勵金。
前項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依建築法第七條所載認定之。
第 十二 條
合法營業用建築改良物,因拆遷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計算補償費。應拆除之營業用建
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
(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等,其生產
設備之搬遷,不發給遷移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 持有本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第一項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但其營業
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第一項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 未持有本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市徵收公告日前三年內完
繳營業稅單據者:第一項補償費之百分之四十。
第 十三 條
水井補償及其設備遷移,依附表二規定辦理,惟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以
補償費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救濟金。
第 十四 條
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改良物之位置、地號及其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改良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營業或居住) 。
三、附屬設備。
四、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五、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十五 條
本府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
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時提出。
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員複查,重新估算複查後之拆遷
補償費。
第 十六 條
拆除建築改良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終止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得由
本府協調處理之。
前項租借人之設施及附帶房屋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本府分別
估算補償費。
第 十七 條
建築改良物應行拆除部份,如已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所有
權人逕向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登記。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
單位代為查估。
第 十九 條
房屋部分拆除時,其賸餘部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公告徵收日起一年內
,所有權人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合法房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計發補償費:
一、 不能申請就地整建。
二、 影響結構安全。
三、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危害公共安全。
前項所有權人未申請合法房屋全部拆除時,得選擇領取門面結構修復費用。
門面結構修復費用,依附表五計算拆除立面之面積乘以修復單價。
第 二十 條
現住戶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接獲本府通知,應在期限內親自攜帶通知書
、戶口名簿(戶口謄本)、建築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身分證、私章及其
他應備證件,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補償費或本自治條例所列其他各種款項。
第 二十一 條
依本自治條例應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遷移費、搬遷費、社會救濟
金、獎勵金、營業損失補助費等未於通知期限內提領者,本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第 二十二 條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所有權人或現住戶應於本府通知拆遷
期限前將屋內所有物件搬清,未自行搬清者,本府派工強制拆除。
前項未搬清之物件,本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拆遷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並由
列管機關具領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