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區內戶籍行政事項,依戶籍法規定
,於各區設戶政事務所。
每區設一戶政事務所為原則,但轄區人口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之。
第 3 條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承市長之命,並兼受民政處督導,綜理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設下列各股,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行政股:掌理編釘門牌、戶籍巡迴查對、國籍之得喪、更改姓名、選
舉造冊、學齡兒童造冊、戶籍通報及戶籍統計、文書收發、庶務、規
費、役政連繫、出納、研考、檔案管理及機房管理等事項。
二、登記股:掌理戶籍登記等事項。
三、資料股:掌理國民身分證核發及戶口名簿管理、資料查詢、監印、日
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光復後除戶資料系統操作、管制及維護、除戶戶
籍登記簿保管與核發、出生證明之通報、簿冊及申請書管理等事項。
第 5 條
戶政事務所置秘書、股長、課員、戶籍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得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未置會計
員者,由戶政事務所指派人員兼任。
第 7 條
戶政事務所得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人事管理員者
,由戶政事務所指派人員兼任。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戶政事務所主任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理。秘書因故不能代理時
,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
戶政事務所主任辭職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戶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