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門牌編釘,包 括初編、增編、合併、整 編、改編、廢
止。
道路命名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 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者,得命名為大道。
二、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兩旁狹小通道者為弄。
寬度七公尺以上路、街,其都市計畫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仍列為
巷、弄。大道、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其分界應擇取
顯明處劃分之。
位市郊之道路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達十四公尺者,且為里內唯一對
外聯絡道路,經本府專案 核准者,得命名為路。
第三條 道路之命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轄區公所辦理。但跨區或跨縣市
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並由道路起點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前項命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第四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當地之原地名。
五、避免不雅之諧音。
六、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發揚民族文化精神者。
(二)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風俗民情及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 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第五條 巷、弄號之訂定,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大道、路或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牌次序定
為巷號。
四、兩大道、路或街寬度相當時,則依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門牌
次序定為巷號。
五、弄號依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之。
但長度兩百公尺以上的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
兩端之大道、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第六條 道路兩端及分段處,應由交通權責單位豎立道路名牌,並標示門牌
起訖號次,如有缺、損或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七條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
雙面者採奇偶制,左單右雙,單面者採順序制,除門牌已編釘者外,
其編釘起數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道路,以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形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往西北斜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往東北斜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六)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七)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
屬各路、街者依銜接處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
之一端為起數。
同一住宅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
第八條 郊區無命名道路之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第九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正門斜向大道、路或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街銜接處
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者,編入街。
二、正門斜向兩大道、兩路或兩街銜接處,編入較寬之大道、路或街。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當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
第十條 道路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以四至五公尺間隔預留門
牌號碼,俟有新建築後依預留門牌號次編補。
房屋門牌號次應依序編釘,但若尾數逢「四」,得輪空不編。
第十一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以底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
下○層」或「○號地下○層之○」;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
樓」或「○號○樓之○」。
第十二條 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要件,其
門牌編釘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以「附」字表示,並不得增編門
牌號。
承租公有地上之違建,得依產權機關意見辦理 。農業資材室得申請
編釘門牌,但不得設籍。
第十三條 門牌編釘後:
一、道路前端新建合法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支
號,以「之」字表示。
二、新建合法房屋,致原預留門牌號不足,應編釘為緊鄰房屋門牌
之支號,以「之」字表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順序混亂。
二、因道路新闢、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
實際者。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編:
一、修改房屋正門方向。
二、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
三、門牌號碼尾數為四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整編,應經道路兩側二分之一以上門牌數住戶書面
同意後為之。戶政事務所應編製門牌整編位置圖,永久保存。
嘉義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五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整編,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經本府
核定。
第十六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由本府公告,並由戶
政事務所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持有本府或所屬機關核發之證照須改
註者,應免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
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建造執照或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案證
明文件,於其主要結構完成後申請門牌編釘、合併、增編: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合併或增建有獨立門戶出入者。
三、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另行編釘門牌。但房屋確已分隔
為左右或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不編釘門牌,得核發
該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地下室證明。
第十九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並於二個月內
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二十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
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 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
繪製門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
牌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住宅等,應以正門編釘
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建築不另編釘門牌,但已分隔獨立門戶出
入者,得檢具本府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另予編釘門牌。
第二十二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里
鄰名稱及郵遞區號。
第二十四條 新編、改編、補發、換發門牌及請領門牌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標準
由本府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