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承辦單位為本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
第 3 條
本中心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 (以下簡稱處所) ,提供家庭暴力
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服務及監督。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4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5 條
本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接待室,並得設置不同出入口、盥洗室、活動場
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個別使用。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以交通便利為主。
第 6 條
處所應配置下列接受過家庭暴力相關訓練之工作人員:
一、監督會面交往執行人員。
二、安全防護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得由本府警察局以任務指派方式,於每次辦理會面交往
服務時,指派人員擔任,必要時得請民間保全公司辦理。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團體章程所訂定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為主。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前項之委託應訂定業務委託契約書,明定委託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 8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交往相關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9 條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理程序」另訂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