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法字第5723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暨行政院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五六四二號令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本市房屋稅徵收率,由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視實際情形,依本條
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定,提經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
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5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
    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  房屋變更使用,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
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11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
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但承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負責扣繳。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房屋典賣、移轉時,承受人扣繳房屋稅申報日期之
起算,依契約約定交付定金或第一次價款日為準。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
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 14 條
本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