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1050758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
       ;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
       化驗室等房屋。

第五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
       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
           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
           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
       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另
       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並交由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嘉義市政府公告之。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指以前各年期及移轉當期已開徵而未繳納之房屋稅
       及滯納金。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本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
         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並符合本條
         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者,按其自住應稅
         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零點三戶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
         準。
         前項基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