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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1101226號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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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
轄內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及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於本市請領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
二、於本市興辦之公共工程。
三、於本市興辦之其他民間工程。
四、於本市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
    民間工程施工及於本市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二、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
    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餘土收容處理場所包括: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 
       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
       處理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可供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
       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
       凝土場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三)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第四條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分離後,餘土依本條例處
理,廢棄物依環境保護法令處理。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類者,應依環
境保護法令規定處理。

第五條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納
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

第二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六條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
報本府備查。

第七條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方式、時間、路線。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及核准文件。
四、環保項目。
前項處理計畫經本府備查後,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副知收容處
理場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負責。

第八條承造人應確實依餘土計畫處理餘土。本府得抽查餘土處理計畫、運
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與作業情形。
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餘土者,得免抽查。
第一項抽查作業,本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第九條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製
作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
站申報。
本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如發現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與核准內容
不一致時,應通知承造人說明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在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第三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十條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辦理規劃設計時,其工程
標案達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
要點規定者,對於餘土之應用,應依該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公共工程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
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
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第十二條公共工程承包廠商自設之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由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會同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核准,並副知本府。工程完工驗收時應檢附餘土處理完成證明。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章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包廠商、監造人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工程主辦機關
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及核准文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
五、環保項目。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
,並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確實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餘土。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應不定期辦理餘土流向管制之抽查。
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餘土流向者,得免抽查。

第十四條之一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主辦機關應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督
導,其督導考核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餘土來源、
流向、種類及數量。
前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承包廠商應將餘土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公共
工程主辦機關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四章   餘土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十六條土資場應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得設置於農業區、保護區、乙種工業
區或其專用區。但下列地區不得設置:
一、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三、經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申請設置土資場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但在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複審及應檢附之相關書件,其作業要點
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八條為審查土資場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及封場事宜,應設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由
本府另訂之。

第十九條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領得設
置許可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申請營運許可;但必要時得申請展期
三個月。逾期者,本府廢止其設置許可,申請人並應將土地回復原使用。

第二十條土資場經委員會會勘審查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由本府核
發營運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營運保證金,依核准場地面積乘以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總
金額計算。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

第二十二條土資場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
範圍及管理人。
二、場所周圍應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植栽樹
木予以分隔。
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
四、應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第二十三條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
,應停止使用。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
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四條收容處理場所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收容處理場所於餘土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理場所
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餘土為原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
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
錄數量與去處。     
收容處理場所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其錄製之資料應提供本
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查核。

第二十五條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應訂定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於製作
各項證明書或憑證時,應逐案上網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製作下列報表
,於每月五日前報本府備查。
一、餘土處理同意書。
二、營運月報表。
三、轉運處理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附。)
前項資料報表至少須保存五年。
第一項涉及處理其他縣市之餘土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送該縣市政府。

第二十六條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時應妥善管理,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公共衛生。
各項營運設施、營運現況,本府得隨時檢查。

第二十七條土資場負責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將
場所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及植生綠化後,申請終止營運。
經委員會會勘審查其未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後,由本府將
營運許可廢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註銷營運許可
證。

第二十八條土資場營運許可註銷後,本府應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場
所有須改善之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得
動用營運保證金代為改善,有剩餘款無息退還;有不足者,向土資場負責
人追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承造人、其他民間工程承包廠商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三十條建築工程承造人、其他民間工程承包廠商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三十一條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得勒令停工。

第三十二條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三十三條土資場申請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土地回復原使用,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停止使用。
二、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檢核及簽認餘土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送資料備查、資料報表保存或申報資料。

第三十五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收容處理場所,處負責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運;仍繼續營運者,得按
次處罰。並限期將土地回復原使用,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第二條第三款之其他民間工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由
該工程核准機關負責督導業主、承包廠商依第二章建築工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府於核准土資場時,得為公益回饋方案之附款。

第三十八條下列各款事項應繳納規費:
一、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審查。
二、土資場申請變更、展期。
三、土資場申請營運許可。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