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以下簡稱
獎勵金) 之分配,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
法令辦理。
第 2 條
獎勵金分配對象如下:
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人員:指直接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
員警 (原舉發人員) 。
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任務之基層共同作業人員。其人員如下:
(一) 交通隊隊長、保安隊隊長、各分局分局長。
(二) 交通隊副隊長、保安隊副隊長、各分局副分局長。
(三) 交通隊組長、各分局承辦交通業務組長、警備隊長、各派出所所長
。
(四) 交通隊分隊長、保安隊分隊長。
(五) 各派出所副所長。
(六) 交通業務承辦人員。
第 3 條
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人員百分之七十二。
二、基層共同作業人員百分之二十八,其分配情形如下:
(一) 交通隊隊長、保安隊隊長、各分局分局長百分之十。
(二) 交通隊副隊長、保安隊副隊長、各分局副分局長百分之五。
(三) 交通隊組長、各分局承辦交通業務組長、警備隊長、各派出所所長
百分之二十八。
(四) 交通隊分隊長、保安隊分隊長百分之五。
(五) 各派出所副所長百分之十二。
(六) 交通業務承辦人員百分之四十。
支領獎勵金人員每月所支領之獎勵金,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其本人一個月薪
資 (包含俸額或薪額、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 百分之十為
限。以同一事由已支領其他工作獎勵金者,應擇一支領。
第 4 條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人員,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二十;
申誡二次 (含累積數) 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五十;記過 (含
累積數) 以上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前項處分,以獎懲命令發布當月為準。
第 5 條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之共同作業人員,如有離 (到) 職、請假、曠職 (
工) 、受懲戒處分,依下列標準減發獎勵金:
一、新進、調職人員,到職、離職月份,任職二十日以上者,獎勵金全額
發給;任職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未滿十日者,
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二、每月份請假超過二十日者,當月份不發給獎勵金;十日以上未滿二十
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公假十日以內者不予計算日數。
三、曠職 (工) 或因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道路交通事故受懲
戒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因案停職者,自停職當月起,不發
給獎勵金。
第 6 條
獎勵金之分配支領,應按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底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另第三條第二項超過上限百分之十剩餘獎勵金部分,款項累計於次月併計
核發。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每年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