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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產字第1135103521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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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利用,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單位)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單位)。

三、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四、執行機關(單位)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定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依第七點規定擬訂權利金底價提送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四)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其權利範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給付數額及繳納方式。
  (五)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履約保證金。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七、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估土地市價。
  (二)權利金之底價以土地市價五成計算,並應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
        核定。以核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再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經公開招標二次而未能決標者,得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辦理招標。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
    本府核准後採分期繳付方式辦理,並納入招標文件。

八、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得標之次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機關(單位)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決標權利金,其餘部分俟
    辦妥地上權登記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
    清。
    得標人未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
    一次繳清權利金。

九、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市場用地不在
    此限。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十、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應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
    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十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
      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者
      ,並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二、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時,執行機關(單位)審核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同意辦理:
    (一)信託之受託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
          部。
    (四)信託契約之期限不得逾設定地上權契約存續期間。
    (五)設定地上權契約終止、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信託契約應隨同終止或消滅。

十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經本府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或保
          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
          記,經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
          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得僅先就地
          上權設定抵押權。
    (三)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申請授信,經抵押
          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
          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金額為限。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
          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
          物之抵押權。
    (六)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義市之情形
          者,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設定負擔應予塗銷。

十四、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
      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以信託以外方式將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本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辦
          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五、地上權消滅後,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者,應按
      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
      前項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地上權:以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地上權總月數之比例。未滿一
          月部分之日數,不予計入。
    (二)興建中地上物:由執行機關(單位)委託鑑價機構鑑估金額。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
         (單位)負擔。
    (三)地上建物:以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
         (單位)負擔。

十六、執行機關(單位)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地上權契約
      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單位)擬訂,陳報本府核定。

十七、執行機關(單位)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
      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十八、執行機關(單位)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所定期限通知得標人會同簽約及申辦設
      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十九、市有非公用土地與其他公有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共同開發者,得依主辦機關之法令規
      定訂定招標條件,辦理招標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