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私立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三條 機構每四年接受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鑑一次。但有停業
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實施期間倘有重大災害、不可抗力情況或配合政府政策等,本府得
發布中止實地評鑑作業,另擇期辦理。
第四條 本府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
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
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五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評鑑實施計畫,本府應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通知受評機構。
第六條 評鑑程序如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
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
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
本府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
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
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相關目的事業單位應提出所轄第二條機構之評鑑所需相關資
料供業務單位辦理,並派員協助評鑑實地訪查。
第七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本府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發給獎狀(牌)。
本府相關目的事業單位協助評鑑實地訪查相關人員得予以行政獎
勵。
第八條 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
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列為丙等以下者,由本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成績為丙等以下,經限期改善者,本府應於限期改善期
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
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本府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