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府工建字第95935號函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32613566號函修正
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
場所、攤販集中場或類似場所。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
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
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委託書。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工程圖樣:現況圖、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細部構
造詳圖。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四、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不受構造、規模之限制),得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前段應
辦理申請程序,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點(一)至(七)款所列書圖
文件向都市發展處申請臨時使用許可,經都市發展處會同本市消防局
、本府交通觀光處(以下簡稱消防局、交通觀光處)等有關機關勘驗合
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電)方得使用。
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
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說
副知都市發展處列管,免再依第三點辦理申請核准程序。
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消防局、交通觀
光處審查,經核可後使得施工。但第四點及第五點案件不受此限制。
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都市發展處會同消防局、交通觀光處勘驗
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七、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
八、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
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