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
竹煙火。
第 四 條 本府所轄行政區域於上午六時之前及下午十時之後,禁止施放
一般爆竹煙火。
下列區域除前項規定之時間禁止施放外,於下列時間亦禁止施
放:
一、各機關及各級學校周界三十公尺範圍內:自上午八時至下
午四時止。
二、各醫療機構(診所除外)周界三十公尺範圍內:全日。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及時間。
元旦及其前一日、春節至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
中秋節、國慶日及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 五 條 經本府公告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禁止施放。
第 六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七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施放一般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
種類及施放方式,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目的
、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
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施放許可: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隱匿、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安寧之虞者。
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處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