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接
受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委託代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成本,包括人工成本、操作維護成本及清除設備之
折舊費。
第 3 條
焚化廠代處理成本,包括工程建設成本、回饋金、操作維護管理成本及灰
渣清理成本。
第 4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一千元整,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
噸計算。
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除廢塑膠混合物或廢橡膠混合物者(ASR)外代處理費用,
焚化方式為每公噸新臺幣三千二百元整,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算。
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或廢橡膠混合物者(ASR),代處理費用,
焚化方式為每公噸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算。
第 5 條
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收之費用,納入嘉義市環境污染防治基金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專戶。
第 6 條
嘉義市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向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申請代清除處理許可。
因逢颱風、天災或發生垃圾危機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因素發生時,環保
局得視狀況暫停或終止代清除處理工作。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