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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110231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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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行全民體育、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強
維護市立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之各場地設施,並發揮其功能,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場各場地如下:
一、田徑場。
二、棒球場。
三、網球場。
四、游泳池(含吳鳳游泳池)。
五、運動公園。
六、體育館。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運動場地。
以上各場地包括場地區域、構造物、附屬設備、所屬停車空間。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使用本場場地:
一、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藝文、社教及公益活動。
三、經本府核定之活動。


第 4 條
凡申請使用本場地者,均應繳費,並應自行維護場地清潔。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免費使用:
一、本府、嘉義市議會舉辦之公務、文教、體育、短期訓練等活動。
二、本府核准免費使用者。


第 5 條
使用本場各場地所有設施,以現狀使用為原則,如需增加設施須經本場同
意,並應於用畢日或次日負責回復原狀交還,屆時未以原狀交還得由本場
逕予拆除處理,申請使用者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應負擔回復原狀一切費
用,如有毀損應予修護或照價賠償。


第 6 條
使用本場各場地應填具申請表、活動計畫(無者免),於預定活動日前十
五日向本場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但緊急事件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即停止使用申請場地:
一、違背法令、市府政策、有害於社會公益、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
二、使用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三、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者。
四、經本場認為活動可能損及場地設備者。
五、其他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所繳之費用不予發還,申請使用者不得
提出異議及請求賠償。


第 8 條
嘉義市立田徑場、運動公園(附設體育館除外)未舉辦各項活動時,得提
供民眾使用。
本場內相關設施於維護中停止使用,民眾仍擅自使用致發生意外受傷時,
本場不負賠償責任。不遵守警告標語致生損害者亦同。


第 9 條
申請使用本場各場地辦理活動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府財政稅務局申請
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第 10 條
申請使用本場各場地,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
發布使用場地名稱,亦不得在本場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第 11 條
申請使用本場各場地,如需於活動場內設置廣告物,需先向本場申請同意
後,且依本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設置。


     第 二 章 收費
第 12 條
本場各場地收費項目及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13 條
應收之各項費用,依申請場數於申請時一次全數繳納,但保證金得以每日
最高場次收取並可繼續延用。
保證金於申請使用後結清各費,場地及器材設備清點無短少損壞且恢復原
狀,經檢查通過後,無息發還。場地及器材設備如有損壞而未修復者,本
場得逕為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並應追償。
保證金於申請使用者自行清潔場地,並由本場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
第一項規定如遇有特殊情事,經本府核准者,得酌情減收。


第 14 條
場地收費方式,除另有規定外,以場次計費。一場次使用期間為四小時,
未滿四小時者,仍以一場次計算。空調費及照明費以小時計費,未滿一小
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 三 章 設置設施及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 15 條
本場得視規模及整體規劃需要,自行或引進民間參與,設置及經營下列各
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亭榭、迴廊、步道、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架
    、噴泉、池塘、瀑布、假山、雕塑、椅凳等。
二、遊戲設施:沙坑、地墊、搖椅、滑梯、鞦韆、蹺蹺板、迷陣、爬竿、
    攀登架、戲水池等。
三、社教設施:植物園區、觀賞性動物籠舍、水族館、音樂廳台、文物展
    覽館、碑坊雕像紀念碑等。
四、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停車場、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
    明設備、消防設備、電話亭、垃圾箱、苗圃、倉庫、服務中心 (包括
    餐飲部、播音室、醫務室、超商、書局、咖啡廳) 、會議室、休息室
    、更衣室、貴賓室、記者室、史蹟館、蒸氣室、spa設施、健身房
    等。


第 1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除由本府委託嘉義市體育會各相關單項委員會管理外
,得將本場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並得由個人、法人、機 (關) 構團體認
養。


第 17 條
各項費用全數解繳市庫,得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預算用於場地保養及支付
水電費或專案簽准以認養方式回饋場地管理維護。


     第 四 章 開放時間
第 18 條
本場各場地倘經委託民間經營或認養管理者,其管理方式及收費基準,得
由管理單位另行研訂,並報本府核准後,由管理單位公告實施。
開放時間:
一、田徑場:每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夜間九時。
二、棒球場:配合申請使用時間。
三、體育館:配合申請使用時間。
四、網球場:每日上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五、游泳池:每日上午五時至九時三十分,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夜間
    七時至九時三十分。
六、運動公園(體育館除外)全天開放。
前項開放時間,本場得視季節變化狀況及實際需求而調整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19 條
本場各場地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費授課、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棄置物。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垂釣。
五、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家畜或家禽便溺未處理或餵食流浪畜、禽。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八、偷接水電、攀折花木、損壞草皮或各項設施。
九、在樹木及設施上張貼、塗畫或書刻。
十、張貼、懸掛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本場各場地內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私設神壇、桌椅、吊床、伴唱機等或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三、燃放爆竹煙火。
十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各式車輛。但嬰兒車、自行車、輪椅或管
      理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管理單位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

第 20 條   
因申請使用本場各場地舉辦之活動,有發生任何糾紛或違法事件者,均由
申請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