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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錄影監視系統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警保字第1035104480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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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本府錄影監視系統管理,充分發揮維護社會治安功能及防範
    不當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編列預算、政府機關補助及民間
    捐助,裝設於本市及守望相助組織巡守區域內重要路口、處所之錄
    影監視設備。

三、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應以維護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及守望相助安全維
    護為目的,其監控處所應規劃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衢、重要路口、
    偏僻巷弄、治安死角等治安或交通上有需要之公共處所。

四、錄影監視系統設備裝置於他人建築物上,或電桿、路燈桿、交通號
    誌桿等有關處所,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之同意。

五、錄影監視系統財產建置單位,應負責保管維護事宜,編列預算支應
    維修、運作所需費用。

六、本府相關單位於建置錄影監視系統時,應規劃與警察局系統得以聯
    結,並由警察局依治安需要,整合運用。

七、本府相關單位於規劃建置錄影監視系統,受理民眾陳情、民意代表
    或其他單位反映裝設案時,由建置單位召集本府民政處、工務處、
    警察局、轄區警察分局及相關機關、學校共同會勘審查,必要時得
    通知相關陳情(反映)人到場說明。

八、後續建置之錄影監視系統應與現行系統得以融合整併或提升功能,
    俾確保系統之延續與功能完整。

九、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應自行取得合法電源,非經同意不得擅自接取他
    人電源使用。

十、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應予保密,非因公務不得任意對
    外公開影像資料,如發現有不當使用情事,依有關規定懲處。

十一、因偵查案件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應經保管
      使用單位(主管)同意,並設專簿登記備查。(如附件1)

十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維護權益所必要,得申請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若有影像資料保存之必要者,應填
      具申請書,由受(處)理單位審核後複製保管。(如附件2)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複製、拍攝、保存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
   
十三、本府裝設於轄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保養、管理、定期檢視、
      安全維護等任務分工及督導考核、獎懲等事項,由各建置保管單
      位訂定管理計畫並落實執行。

十四、本府各單位於建置錄影監視系統時,應限定廠商建立即時維修機
      制,俾於保管單位檢視發現異常或故障時,經通知能立即檢修,
      確保錄影監視系統正常運作。

十五、限制事項:
  (一)不得侵犯隱私:錄影監視系統機組規劃裝設,以監控戶外、道
        路及公共得出入場所人、車動態為限,不得針對特定人或私人
        處所。

  (二)不得非法運用:錄影監視系統機組僅提供跡證畫面,作刑案偵
        查及交通流量監控用途,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規範之運用。

  (三)不得無故洩露: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除供作
        刑案偵查及交通流量監控用途,所摘錄之影像應予保密外,不
        得無故洩露。

  (四)資料保存期限: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因調查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
        應於一年內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