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設攤區段及攤販集中場自治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05754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各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
設置自治會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設攤區(路)段:係指前經本府公告指定暫准設攤之下列路段。
(一)共和路設攤區(路)段:
      1.共和路段:自民族路口起至公明路口止。
      2.文昌街段:自民族路口起至公明路口止。
      3.忠孝路段:自延平街口起至公明路口止(東公有零售市場邊除外
        )。
      4.中正路段:自忠孝路口起至文昌街口止。
      5.光彩街段:自忠孝路口起至文昌街口止。
      6.蘭井街段:自忠孝路口起至文昌街口止。
      7.延平街段:自共和路口起至文昌街口止。
(二)永和街設攤區(路)段:
      1.永和街段:自垂楊路口起至民族路口止。
      2.康樂街段:自廣寧街口起至新民路口止。
      3.廣寧街段:自垂楊路口起至康樂街口止。
(三)文化路設攤區(路)段:自中正路口退縮十公尺處起至垂楊路口退
      縮十公尺處止。
(四)南田路設攤區(路)段:自宣信街口退縮十公尺處起至興業東路口
      退縮十公尺處止。
(五)蘭井街設攤區(路)段:自文化路口退縮十公尺處起至興中街口退
      縮十公尺處止。
(六)向榮街設攤區(路)段:五顯帝廟旁。
二、攤販集中場:係指本府核准設置之攤販集中營業場所。


第 三 條
各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應成立一個自治會處理自治事項,並受本
府監督與輔導。
自治會應發揮自治功能,溝通各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攤販與政府
間之意見,並策使其自動自發,出錢出力配合政府各項活動與措施。
自治會應協助維持各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環境衛生,並維護各自
治會成員之權益。


第 四 條
攤販應加入各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之自治會為會員後,始得進入
該區(路)段、地點營業。


第 五 條
自治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本府核備。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員大會。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六 條
自治會得向會員收取清潔費每月新臺幣五百元及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三百元



第 七 條
自治會置代表若干人,其人數依每二十個營業攤位數產生代表一人比例方
式由會員選舉之,營業攤位數不足產生一人時,以一人計,不得委託他人
行使權利,並由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
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會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時,由副會長代理之。會長、副會長因故均無法執行職務時,得由會員代
表推選一人代行職務。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第 九 條
自治會組成後應填具會員代表簡歷名冊報本府建設處核備,改選亦同。


第 十 條
自治會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一般事項: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清潔費、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
(四)糾紛之協調。
(五)違規之查報。
(六)年度經營計畫、年度預算、結算、及經費籌措與運用等財務管理事
      項。
(七)主管機關之交辦事項。
二、經營管理事項:
(一)廣告企劃、媒體運用、及活動設計等促銷活動事項。
(二)建築景觀、整體配置、動線規劃、及設備與安全維護等營運管理事
      項。
(三)攤販與自治會幹部訓練管理、及其他事務等行政管理事項。
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一般事項時,本府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選會長。本府
於必要時得遴任自治會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會員代表總額一半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


第 十二 條
自治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
得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代表,每三個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會議應先向本府報備,會議紀錄並應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自治會所需業務費須經會員大會議決,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
列帳,並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按月製表提代表會審核通過
後公告。
各項費用之收取均應掣具正式收據,加蓋會長及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
查。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