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人民於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
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依本規定
核發災害救助金。
三、災害救助辦理程序:以里為單位,由里長、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
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或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派相關
人員共同勘查,並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如附件)。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向災害發生地之區公所提
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四、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三十日以上未著
者 。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達重傷程度,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付醫療費
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申請人需於災害發
生前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
者為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災致淹水,淹水高度自一樓室內樓地板起算
達五十公分以上者。申請人需於災害發生時居住於
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傷,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義相同。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及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等之建物者,不
列住屋之一部份。
五、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
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T
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科
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九)其他經本府都市發展處評估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
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或重建不能居住者。
六、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且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
,並應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人口數後,戶內人
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最高以五口為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
或原失蹤人口仍生存者,具領人應自發現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已
受領之救助金。
七、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有多人具有領取資格時,得委由其
中一人領取或平均領取。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前款順序親屬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及住屋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八、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災害事件,具領人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災害
救助金或津貼者,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
者,該行為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九、本規定之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
應。